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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

損害賠償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永偉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永偉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係一婦女,全倚微薄收入之夫維持生括,家境貧困,實無力支付龐大訴訟費用云云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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