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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

請求更名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得聲請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及里長證明書僅載明聲請人家境貧困清寒,得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等語,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元(見二審卷七頁),上開簡便行文表及證明書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更名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