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舜卿律師
- 被上訴人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四屆理監事,選出上訴人庚○○、辛○○、丙○○、壬○○、癸○○、乙○○、丁○○及訴外人洪陳玉華、陳文旗為理事,上訴人甲○○、子○○、戊○○為監事。被上訴人原為該工會第三屆常務理事,因其於第四屆理監事選舉僅當選為候補理事,無法再參選常務理事,乃藉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第四屆理監事選舉後發生之爭執事由認有舞弊情事,而否認伊當選理監事之選舉結果,致妨礙工會會務之運作及伊行使理監事職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開工會與伊理、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乃身分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上訴人主張確認之標的係委任關係,則該委任關係存在工會與上訴人間,其以伊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危險亦不能以伊為被告所得除去,亦欠缺確認之訴的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已就其原聲明、陳述不明瞭之「確認理、監事關係」,敍明其真意係確認理、監事與工會間委任關係。則該欲確認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之主體乃上訴人與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乃上訴人未以上開工會為被告,竟對非法律關係主體之被上訴人起訴,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無從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即無理由。至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揆其判決內容乃係對財團法人董、監事會議決議衍生之訴訟,與本件係工會法之理、監事選舉,屬社團者不同。矧工會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對此工會選舉、決議之撤銷及行政救濟,亦均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與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間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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