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分別向伊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七戶(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乙○○尚欠價款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一萬元,被上訴人丙○○尚欠二千二百三十三萬元,迭經伊催索,未獲置理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乙○○、丙○○如數給付,並各加付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乙○○給付九百零一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丙○○給付二千二百三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自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因合建工程而有合夥關係,上訴人就合夥財產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房價於法不合。且上訴人違約停工達一個月以上,伊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得沒收建物,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價款。又上訴人違約遲延交屋,依約應給付伊二人違約金各四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另伊二人因合夥已分別出資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及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如認伊應給付系爭價金,伊主張以上開合夥出資及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房價債權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合建契約書為憑,依該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合建之A、B、C棟四至七層原係由上訴人分得,而系爭房屋現登記在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親友即廖嘉煥、陳玉女、廖許淑女、陳怡菁、許誠、黃美雲、鄭淑玲名下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帳冊,及證人即為兩造作帳之會計鍾純美之證言可稽,上訴人主張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固堪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除合建房屋外,尚有合夥契約之事實,亦據提出板橋信用合作社存戶為兩造三人名義之活期存款存摺,及同上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兩造三人名義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十二紙附卷足憑,且經證人鍾純美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增資之行為。兩造三人存摺之印章係分別保管等情,亦據證人廖信銓證述屬實,足見被上訴人除依合建契約提供土地供合建房屋外,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陸續出資,由兩造三人共同管理運用要無疑義。又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曾就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三款之增值稅負擔,特別約定更改為:「A、B、C三棟第一至第三層由甲方(原地主)負擔,而A、B、C三棟第四至第七層,由乙方之建商甲○○負擔總稅額十分之四,另投資人乙○○、丙○○各負擔十分之三,各無異議」等情,亦有兩造對形式真正不爭執之合建契約特別約定附卷可佐,益見被上訴人確曾就上訴人因合建房屋可分得之建物合資興建。又上訴人曾以監工身分支領數月薪資,及曾向「公司」取走水泥、鋁窗、地磚、建材,且均曾作價記帳,茍上開工程係上訴人獨資興建,何須如此記帳?另參酌朱進濤(上訴人之兄弟)於另案訴訟中陳述,其曾向上訴人洽購上訴人所分得房屋之一戶(即A棟六樓),其支付之房價即係滙進兩造共同開設於板橋合作社之帳戶等語,及證人廖信銓到場證述:兩造有約定四至七樓十二戶是三人共同分得,因為被上訴人有出資,又提供土地等語,益證前揭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十二戶,係合夥財產無疑。此外參諸兩造曾於台北縣土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亦記載「由對造人(即上訴人)請會計小姐提供有關帳目明細表供各合夥人參閱後再擇期另提調處」,足見兩造有合夥興建房屋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出資之款項,既係由兩造三人共同設立於板橋信用合作社之存戶共同運用,且印章亦各別保管,被上訴人顯然並非隱名合夥人。按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本件合夥並未解散清算,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而合夥係由三人共同經營,上訴人並無當然代表合夥之權限,系爭房屋既屬合夥財產,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為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故對於出資多少,出資標的為何,及經營如何之共同事業,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其合夥契約仍不能謂已成立。本件兩造間,就出資數額及出資標的,究竟如何約定﹖又上訴人與地主(包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信銓,詳見一審卷六至八頁合建契約書)合建之房屋有A、B、C三棟(各為地下室及一至七樓),原判決理由既認兩造係就上訴人因合建房屋可分得之建物合資興建,又認兩造係合夥興建房屋,惟因上訴人合建可分得之房屋,與其合建之房屋,範圍並不相同,究竟兩造約定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原審均未進一步詳查審酌,遽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記載被上訴人丙○○未付價金為二千二百二十三萬元,上訴人請求丙○○給付之價金則為二千二百三十三萬元,究以何者為準,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