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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訴人
百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河
被上訴人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張榮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與伊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臺糖文化新城F、E區花格磚及文化瓦工程,文化瓦工程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花格磚每片五十元,依實做數量計價。伊完成文化瓦第一、二期及花格磚部分之工程,被上訴人欠伊工程款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拒不清償,並否認授權張榮進與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惟被上訴人明知張榮進對外表示為其公司代表人,且於張榮進以其名義與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未為反對之表示,又收受伊開立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報稅,縱被上訴人未授權張榮進以其公司名義訂約,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榮進係利用轉包工程之便,偽造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美珍之印文,冒用伊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兩造無業務往來,伊非契約當事人,亦無對外表示授與代理權予張榮進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無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支票、統一發票、名片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各該證物形式之真正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惟查張榮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承攬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美珍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不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且張榮進因涉嫌偽刻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而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被上訴人辯稱張榮進無代理權而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堪以採信。次查,張榮進係共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莊榮彬受僱於張榮進,系爭承攬契約係上訴人公司職員郭建宏與莊榮彬訂立,系爭工程施作、請領工程款均與莊榮彬接洽,工地亦由共聯公司之人員管理,工程款由莊榮彬持共聯公司及張榮進簽發之支票給付,支票退票後亦找莊榮彬處理;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則交由共聯公司,由共聯公司寄交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郭建宏證述在卷,並參酌系爭承攬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地址在高雄市小港區,發票上之地址則在台北縣板橋市,給付工程款之支票退票後,上訴人亦從未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定作人之義務,足認上訴人應知訂約之當事人為共聯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再查,與本件工程相關之台南市竹篙厝四樓透天住宅新建工程結構及裝修工程,原由張榮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鋼公司)承包,復將該工程轉包與共聯公司,經證人即聯鋼公司職員曾國平及工地主任陳褔棕證述在卷;而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前開工程中之花格磚及文化瓦工程部分,衡之常情,被上訴人既將全部工程轉包共聯公司承攬,當不可能再委由張榮進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將部分工程轉包上訴人承攬。共聯公司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與聯鋼公司訂約後,被上訴人雖對共聯公司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惟亦要求共聯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次承攬契約,以責令共聯公司以其自己名義發包各項工程。至於共聯公司是否繼續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則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收回張榮進所偽刻之印章率認其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授權張榮進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屬可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授與張榮進任何代理權或得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顯然無從知悉張榮進有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再,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但不能因此即認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受伊開立之統一發票據為申報營業稅之憑證,主張其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尚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先謂張榮進偽刻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無權代理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又謂莊榮彬受僱於張榮進,系爭承攬契約係上訴人公司職員郭建宏與莊榮彬訂立,復謂訂約之當事人為共聯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與本件工程相關之台南市竹篙厝四樓透天住宅新建工程結構及裝修工程,原由張榮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訴外人聯鋼公司承包,復將該工程轉包與共聯公司,共聯公司將其中系爭之工程再轉包上訴人承攬,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據被上訴人代理人陳稱:「……該工地由張某(即張榮進)以次承攬人地位繼續施作,被告(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與聯鋼公司接觸過,……被告知悉後馬上追認,將發票交張某持交聯鋼公司表示承認。」(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七八頁筆錄)、「……第一期工程估驗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後我們就寄發票給他們請款,以後各期都一樣,每次請款我們都沒出面,我們得到的利潤就是以張榮進向聯鋼承包的價格扣掉與共聯轉包的價格。」、「公司的章只有一套,聯鋼公司所發的工程款,抬頭雖然開茂泰,但都是由張榮進持往銀行兌領,沒有進入茂泰的戶頭,我們在施造的過程中都沒有派人去,……」(見第一審卷㈡第二○頁筆錄)、「……我們與共聯公司訂轉包契約以前,就各期工程款已有向我們請領小額發票,……,在這之前,張榮進都會告知我們開發票是那裏的工程我們再拿去報稅,……,在南部的某些(工程)我們都讓他用我們公司名義承包,由他負責實際施作,再向我們請領發票拿去報稅,我們再私下抽取一定成數利益,……」(見一審卷㈡第二○一頁筆錄)等語。被上訴人既自認曾允許張榮進以其名義承包系爭工程,由張榮進負責施作,被上訴人並收取一定成數之利益,且收受張榮進交付小包營業人開具之統一發票,持以報稅在卷,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為斟酌,竟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復對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與其訂約之當事人為共聯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未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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