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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乙○○即邱其
被上訴人
甲○○即祭祀公業邱烋公嘗管理委員會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邱烋公嘗自民國六十九年間起陸續向伊之被繼承人邱其湘借款,至七十五年七月一日結算結果,該祭祀公業共積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及利息三十八萬七千元,雙方約定將上開利息改為本金,均應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又該祭祀公業復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邱其湘借款二萬元,約定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清償,詎其除已清償五千元外,餘款迄未清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邱其湘為祭祀公業邱烋公嘗之前管理人,其並未貸款予該祭祀公業。

縱認其有為該祭祀公業借用金錢,惟既未經派下全體同意,對於該祭祀公業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借用證書三件為證,惟該借用證書均係由邱其湘以邱烋公嘗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予其本人,尚不能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其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立具借用金額三十八萬七千元之借用證書,載明係至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未付利息轉等語,該借用證書顯非真正。邱其湘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三五號事件陳稱:伊於八年前擔任主任管理委員,至七十五年時卸任,當時一切財務均由會計邱傳壂經手,借用證是伊發出的,但借用證是由邱傳壂寫的,於何時借錢伊不清楚等語。邱其湘既係該借用證書所載之債權人,何以不知該祭祀公業於何時向其借款﹖足徵上開由邱傳壂製作之借用證書內容並非真實。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邱烋公嘗帳冊一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帳冊係由邱傳壂製作,無從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製作之上開借用證書內容既非真實,則與該借用證書內容相配合之帳冊,自亦難認係真實。祭祀公業邱烋公嘗管理委員會於七十年五月十日、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會紀錄雖載明「各委員提供之貸款是否應發放利息」、「請各委員提供金錢供本嘗週轉」

各等語,惟此僅能證明開會時曾提及由各委員借款予該祭祀公業,尚不足以證明邱其湘已有交付金錢。祭祀公業邱烋公嘗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雖通過「收支決算報告表」,惟該財務報表係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製作,邱其湘遲至七十八年四月始補送予苗栗縣政府核備,其「暫借款」欄登載「邱其湘七十四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五角」,與上開借用證書所載金額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元不符;上訴人雖稱:該借用證書記載金額係去除尾數八元五角後之金額云云,惟參之社會上實際鮮有「角」之貨幣流通,上開帳冊登載給付「邱德輝律師費七千九百零六元五角」

,與一般律師收費以「元」為單位之經驗法則不符,足徵上開帳冊、借用證書、財務報表等件,均不足以證明邱其湘有交付借款予該祭祀公業。另證人邱乾凱證稱:「伊有借款十萬元予該祭祀公業」、「該十萬元係向公業租地作為押金」云云,先後所述不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邱其湘有將系爭借款貸予祭祀公業邱烋公嘗等語,不足採信,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而借用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另訂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亦不得謂為無效。原審認定系爭借用證書及帳冊係由祭祀公業邱烋公嘗之會計邱傳壂所製作。查系爭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借用金額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及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借用金額二萬元之借用證書均載明「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錯」;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借用金額三十八萬七千元之借用證書亦載明「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未付利息轉」各等語(見第一審促字卷五至七頁)。上訴人主張:上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借用證書二紙所載借用金額係去除尾數後之數額等語,似與情理無違,並有該祭祀公業財務報表、帳冊及利息計算表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七、四七頁、原審卷

㈡二二頁);參以證人即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邱鎮郎證稱:因公業要蓋祠堂,有向邱其湘借用該三筆借款等語(見第一審卷二五、二六頁),則上訴人主張:邱其湘確有將系爭借款貸與祭祀公業邱烋公嘗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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