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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訴人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龍財
被上訴人
台中市西屯區西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林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簽訂興建教室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由伊承攬興建被上訴人教室。於開工後發見地下水位高於原施工說明書所載擋土牆排水法所能排除,必須開挖點井施工,伊乃立即陳報被上訴人及工程設計之劉龍華建築師,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會議協商,認為符合變更設計規定,乃由劉龍華建築師敍明理由並將點井工程變更設計圖說、經費概算等文件,提交被上訴人核可後,向台中市政府及審計部台灣省台中市審計室(下稱台中市審計室)等單位報備。該點井工程既經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辦理變更設計,列為新增工程項目,全部工程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自有支付開挖點井工程款之義務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元本息,於上訴原審後,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點井施工工程,僅係上訴人選用之排水方法,非新增工程,且未經伊事先同意或事後追認,上訴人請求追加該部分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教室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其中地下水排水工程因水位高而改採開挖點井方式排水,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建築師劉龍華證實。惟查排除系爭工程地下水,除點井施工法外,亦可採用直接開挖法為之,業經劉龍華證明無訛,參以「擋土、排水施工說明書」有關投標廠商應切實查勘工地,充分了解當地情形,依實際需要妥予研究擋土及排水方法之約定,及「工程合約單價」中「臨時抽水費」,單價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等記載,足證被上訴人所辯開挖點井工程為排水方法之一,並非原工程之變更或追加,為可採信。而依合約書第十三條「工程變更:甲方(指被上訴人)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上訴人)不得異議」之約定,是否辦理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決定權在於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事先未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採點井施工法排水,為上訴人所不爭,嗣後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之要求而召開兩次協調會,並函文台中市政府請求核准變更設計,為台中市政府所駁回,然並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協調會議時已同意變更追加系爭工程。再依「擋土、排水施工說明書」第一條:「投標廠商應切實查勘工地,充分了解當地情形,依實際需要妥予研究擋土及排水方法。除設計圖上有規定必須使用鋼板樁擋土者,其餘由投標廠商視實際需要選用妥善施工方法,投標時應將所需全部費用列入施工費內,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及合約圖說第十三條:「本工程以總價決標,標單上項目,單價分析表及數量僅供參考,若有不足,承包商除依照圖說施作外,若認與實際不符時,可在稅管費中自行調整之,並不得加價。原合約圖說全部內容少計或漏列部分,亦依上開解釋不得追加。」等約定,暨地下水位之高低與雨季或乾季有密切關係,為上訴人從事營造業應備之知識,上訴人於投標前並未實際探勘工地地下水位,以決定妥善之排水方法,並編定相當之排水費用,而僅編列臨時抽水費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致開挖地下室時發見地下水位高,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自行以費用較高之點井施工法排水,則上訴人因此增加之費用,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尚屬有間不符,上訴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追加給付系爭點井工程費用,亦無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法契約之當事人,除該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因要物性未具備等因素而不生效外,於通常情形,契約一經成立即告生效,此私經濟行為應受私法之適用,不因內部稽查程序而有所影響。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為合約書第十三條所約定,並無以上級機關或稽核單位之核准為生效要件之限制,此約定自當拘束兩造當事人。茲依兩造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協調會會議記錄(第一審卷,第一七至一九頁)所載,系爭工程開工時,上訴人發見地下水位超過設計時之水位,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而採取高費用、費時之點井施工法,建築師亦認為符合變更設計之要件,而由被上訴人決定請建築師敘明理由及變更圖說,概算經費送學校審議後,再報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審計室核准。被上訴人並依上開會議結論,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進行內部審議,議決通過興建教室工程變更設計增減工程項目、金額,並延展點井施工期限十六天(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果爾﹖被上訴人依上開內部審議結論似已同意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並追加因點井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及工時,則依合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變更,似應拘束兩造當事人,並不因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變更係基於上訴人之請求,或上訴人先施工後請求,而異其效力。原審以工程變更權專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以點井法施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再依合約書全文觀之,被上訴人行使合約書第十三條之工程變更權,並不以台中市政府或台中市審計室之核准為要件,而被上訴人上開內部審議結論亦未記載以台中市政府或台中市審計室之核准為要件,原審以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台中市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第十五條規定,暨上開審議結論未經台中市政府及台中市審計室核准等情而為被上訴人無權同意變更、追加系爭工程之認定,即有與卷存合約書、審議結論等文件內容相互矛盾之違法。又據劉龍華證稱系爭工程因地下水位高於設計,而確實有必要採用造價高之點井施工法,其費用達百萬餘元顯非原設計編列之排水費用九萬餘元所能達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七八、七九頁,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倘若其所稱非屬虛妄,則合約書第十三條所謂不能加價之約定,是否與誠信原則無違?

亦有待進一步推究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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