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 上訴人
-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省三
- 訴訟代理人
- 陳繼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闡億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公司高雄貨櫃場保養課課長,任內工作表現優異,詎上訴人公司竟以伊妻林素琴曾登記為訴外人政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昭公司)股東,及伊之房屋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即認伊投資該公司,從事上訴人公司以外之業務並藉職務上方便營私舞弊,已違反上訴人公司管理規則為由,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將伊解僱。惟伊雖將所有房屋供作政昭公司之設立地址,但既未投資該公司或介入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任何交易行為,上訴人公司終止僱傭契約即屬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本息部分,經更審前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未据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投資政昭公司,除以其妻林素琴為該公司股東外,復將其所有房屋供作政昭公司之設立地址。而該公司之營業額百分之九十九係來自伊公司高雄貨櫃場,乃因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高雄貨櫃場保養課課長之職務上方便所致。被上訴人處處循私護航政昭公司,造成伊公司之損失,其行為顯已違反伊公司之管理規則,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法解僱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任職上訴人公司高雄貨櫃場保養課課長,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伊嚴重違反上訴人公司管理規則,將伊解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經查被上訴人之妻林素琴雖掛名為政昭公司股東,然實際並未投資;該公司負責人李正成所有房屋因未保存登記,不能充為公司地址,始以被上訴人之房屋為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實際上亦未在該房屋營業。參以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查政昭公司之報稅資料,益證政昭公司並未因被上訴人夫妻投資而給付其薪資、紅利之情形。至被上訴人繳納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本息,除以一張面額三千元之支票繳交外,餘均以現金繳納。該面額三千元之支票係他人給付證人李正成之支票,李正成以該張支票代為繳交利息,再向被上訴人取回三千元。可見政昭公司負責人李正成為被上訴人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繳納之貸款本息,全部係被上訴人之款項,尚難認該三千元支票係被上訴人投資政昭公司之所得分紅。又上訴人公司工程由政昭公司議價承攬,既無不合情事,上訴人僅以政昭公司營業額百分之九十以上來自伊公司,即謂為被上訴人營私舞弊之結果,顯屬臆測之詞。另上訴人之四○二橋式起重機更新工程,係經多人參與議價、比價而由政昭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即屬符合定作人(上訴人公司)之利益,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循私舞弊情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投資政昭公司,從事上訴人公司以外業務,及藉職務上之方便營私舞弊,有違上訴人公司管理規則且其情節重大,解僱被上訴人,於法未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上訴人前對於更審前原法院判決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係依訴訟標的價額一千八百八十九萬零七十四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卷一三頁至一五頁、一九頁、二二頁、二三頁),惟被上訴人似僅繳納第一審判裁費五千零一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七千五百元(均包括前述已確定之損害賠償部分,見第一審卷四頁之次頁、原審勞上字卷六頁,並參見同上本院卷一六頁至一八頁、二○頁、二一頁、四八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攸關其提起本件之訴及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原審悉未調查,逕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實體判決,即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於其好友李正成欲從事物料及五金業務時,參與政昭公司之成立,專與伊公司交易營利,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該公司成立前,即自八十年起以政昭公司名義,利用被上訴人職司伊公司高雄貨櫃場零件、五金買入事宜,利用職務關係介紹政昭公司與伊公司進行交易,指示下屬找政昭公司前來議價,經由政昭公司較晚提出報價單方式,使政昭公司屢以些微差價取得伊公司之採購生意,有李正成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之證言、華盈電業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報價單、政昭公司同月十八日估價單、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修護單、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請購單可證,違反估價應同時提出原則,政昭公司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與伊公司之營業額共計一千零五十四萬餘元,其營業額幾乎全來自與伊公司高雄貨櫃場之交易。又被上訴人明知政昭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尚未為公司變更登記,其營業範圍不包括機械工程承包業務,僅係一人公司,對於機件修復工程並無專門技術人員,且無修復能力,伊公司之四○二橋式起重機更新修復工程決標時,倘由政昭公司得標,勢須轉包其他廠商,由政昭公司憑白賺取差價,其品質堪慮,被上訴人之屬員曾建議由有專業修護能力之其他廠商承作,被上訴人仍執意由政昭公司承作,該公司得標後果將上開工程轉包訴外人允象及仁惠二家公司,待完工後,發現台車在經過接頭部分時,震動聲音很大,驗收不合格。維修工程之招標,不應以投標者之估價為唯一衡量標準,應以投標者維修能力為最大考量因素,始符合公司之利益,被上訴人違反工程承包應重視技術原則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而為營私舞弊之行為,嚴重損害伊公司之利益。再依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明細卡記載,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八月三日、九月一日攤還本息金額各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外,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每月攤還本息四萬零五十七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一次繳清餘款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
比對被上訴人於世華銀行存款之支出明細,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一月二日、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月二日、十月二十七日無金融卡提款紀錄,卻有前述繳交貸款本息之紀錄,而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提領金額少於繳交貸款本息之金額,徵諸李正成為被上訴人繳交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本息之證詞,可知李正成確為酬謝被上訴人為其拉攏業務,而以自己之金錢為被上訴人支付貸款本息。縱各該提款日與繳交貸款本息日相符,亦不盡然為繳納上開本息。因被上訴人另向台灣銀行貸款,每月繳交二萬元,其亦有為支出生活費用而提款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對其一次繳清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貸款之資金來源未為任何說明,顯有財務不清之嫌云云(見原審勞上更㈡字卷五七頁背面、五八頁背面至六二頁正面、六四頁、七三頁至七九頁、八二頁至八八頁、九○頁至九五頁、一四一頁背面、一四二頁背面至一四九頁背面)。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藉職務上之方便營私舞弊,而違反上訴人公司之管理規則及其情節確否重大,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被上訴人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本息,雖由政昭公司負責人李正成為其繳納,惟繳納之本息全部係被上訴人之款項;政昭公司參與議價,以最低價得標,係符合上訴人之利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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