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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

查本件係上訴人就其與許宏毅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六四、一六三、一六一、一五七、一五五、一五六、一六二號等七筆土地,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訴請共有人許宏毅分割共有之土地。此部分之訴訟,其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許宏毅二人,上訴人非此訴訟之當事人,對分割訴訟之判決,即無上訴權可言。上訴人之上訴,依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