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 再抗告人
- 鍾瑞英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添發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六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項兼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如不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仍應將該已知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本件債權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債務人楊蔡素珍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暨其基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四九號),經該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拍賣上開標的房地,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經更正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該分配表列為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即再抗告人鍾瑞英以同表第二優先順位之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王添發迄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不應列入分配等程序上事由對該法院聲明異議,台北地院認其依上開執行標的房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已知之相對人抵押債權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予以列入分配,合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因以裁定將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駁回,依上說明,洵無不合。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非有理由。原法院誤以再抗告人非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逕謂其抗告為不合法固有不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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