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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選任仲裁人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王茂修吳麗女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再抗告人
來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益
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等間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雖逾規定期間而在法院選定仲裁人前,當事人已自行選任仲裁人者,法院即不得再行選定仲裁人。又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一條第一、三項亦定有明文。故以仲裁解決爭議,必須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茍無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自無權要求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或聲請法院為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經查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安公司)間因工程款發生爭議,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該協會受理並編八十八年度商仲聲信字第○八二號仲裁事件在案;嗣再抗告人又以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欲公司)應對工程款債務負連帶責任為由,追加萬裕公司為相對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應就仲裁事件共同選定仲裁人,相對人遲未提出仲裁人名單,再抗告人乃委請律師於同年九月七日函告相對人於文到後兩週內選定仲裁人,相對人逾期仍未選定,再抗告人再依仲裁法之規定聲請法院選定仲裁人,惟法院函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推薦人選時,該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八)仲業字第二○六六號函覆稱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接獲相對人泉安公司提出之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依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再行選定仲裁人;又相對人萬欲公司否認其與再抗告人間有何仲裁協議存在,而再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與所稱相符之仲裁協議書以實其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疏未查明,遽准再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為相對人選定共同之仲裁人,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並發回該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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