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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再抗告人
旭陽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江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法院所認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該地方法院所為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則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後酌定之。本件檢查人之報酬究竟多寡,自得於選派之檢查人檢查事務完畢時,聲請法院酌定之,惟此為另一問題,要與本件無涉。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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