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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王茂修吳麗女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再抗告人
劉衡松

右再抗告人因與蘇盧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新台幣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經該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蘇盧城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裁全聲申字第六八九號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裁定,已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號裁定予以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是再抗告人以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由,主張上開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進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台中地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查再抗告人據以主張免為假扣押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除上開聲請事由外,尚有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限期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之事由,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供免為假扣押擔保金之原因是否消滅,即有推研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審酌再抗告人上開事由,遽以前揭情詞,為其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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