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 再抗告人
- 張小珊
右再抗告人因與李俊仁間請求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六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條第九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算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元。而再抗告人除聲請扣押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六十八萬元及存款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外,另請求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三筆,該三筆土地之市價依序為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三千零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元、三千四百零五萬四千四百元,共計六千六百十四萬元,扣除所設定之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及預估土地增值稅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尚值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報告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之債權是否須將系爭三筆土地一併查封拍賣,始能足額清償﹖其是否無過度查封情事,非無疑義。板橋地院未詳細調查,遽認並無過度查封情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合。爰裁定廢棄板橋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