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 抗告人
- 江添彩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澤木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乃抗告人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尚未為補正,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又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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