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本件再抗告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第三三六六四二號本票,其上記載之金額,首字係以號碼書寫,字跡不清,無法辨識確定之金額,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允洽。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該部分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