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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交付代收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告人
劉欽松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豐治間請求交付代收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以同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而裁定停止訴訟。惟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已主張,其委託相對人出售之土地,早在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移轉過戶登記,相對人所代收之尾款理應早已收齊轉交伊……等語。而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事件之當事人為本件之抗告人與訴外人劉欽辛,與本件並不相同,有理由狀影本在卷可稽,其為何係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未見原法院說明,自屬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代收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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