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 抗告人
- 李紹文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宇清等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家再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指定遺產管理人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對該事件之確定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一三八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上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因認抗告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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