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
- 抗告人
-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王根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選定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承攬抗告人裝步教育擴建工程,因雙方對於工期展延及工程數量增加發生爭議,乃依雙方所訂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及抗告人所發信函,將該爭議事件提付仲裁,並於選定仲裁人後,以書面催告抗告人於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抗告人逾期不為選定,爰聲請法院為之選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仲裁法第十二條規定以裁定予以准許,選任黃勇雄律師為仲裁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仲裁法第二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該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雖謂:伊與相對人就系爭爭議並未訂立仲裁協議,伊不同意將之提付仲裁,法院不得為伊選定仲裁人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仲裁協議成立與否、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有無關聯,得於仲裁程序主張之,縱仲裁庭認其主張無理由而為仲裁判斷,當事人亦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求救濟,此觀仲裁法第三十條第一、四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即明,自無許其以此為由對於法院為其選定仲裁人之裁定聲明不服之餘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