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三千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以: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七二之五、七二之三○地號土地,原屬日據時期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所有,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間出賣予抗告人乙○○之父莊垂頭,抗告人甲○○則向他人買受上開土地,均於上開土地建屋居住,莊垂頭已死亡,由乙○○繼承。相對人與訴外人黃晏共謀,由黃晏偽造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及林鼎禮、蔡梯之印章,及土地賣渡證、領收證,偽稱該株式會社將上開土地出賣予黃晏,黃晏再與相對人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經相對人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命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晏,再由黃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獲勝訴之判決,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登記完畢。相對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大園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權利之管理及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林鼎禮、蔡梯之私益,並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再更㈦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罪刑。相對人於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訴請伊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完畢,侵害伊之房屋所有權;相對人嗣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致伊喪失土地所有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為由。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並未包括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聲請強制執行及出賣系爭土地予他人,侵害抗告人之房、地所有權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