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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榮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榮味,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下同)一二八四之四三二號旱○點○三五○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二八四之四三三號旱○點○○二九公頃、一二八四之四三四號旱○點○○八四公頃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分別自伊祖父蔡大松所有之一二八四之四、一二八四之五號地分割而來,日據昭和十年七月十五日地目變更為「堤防」,日據昭和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該當河川法第二條處分削除,民國(下除載日據昭和者外,均同)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因河川浮覆地回復所有權,復登記為蔡大松所有。伊早於日據昭和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因前戶主蔡大松隱居(辭退戶主之地位),而戶主相續,取得戶主權,並取得前戶主之財產權,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需用土地人)因辦理雲林縣北港鎮北港體育場(下稱北港體育場)工程用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十日止共三十天,被上訴人雖於「雲林縣政府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體育場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其附件「徵收土地清冊」內,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範圍;然於「雲林縣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內,未編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預算,亦未通知伊領取補償費,且未依法辦理提存手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對系爭土地公告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自始未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必要以確認訴訟除去伊權利之不安狀態,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保護必要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徵收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北港體育場用地,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十七筆,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三九五一○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並以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七八府地權字第五七三六九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發放地價補償費,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領訖在案,伊依法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二日完成徵收登記,均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程序辦理。另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應由原所有權人領取,當時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蔡大松,該項補償費,自當通知蔡大松領取方符規定;因蔡大松已死亡,應由其合法繼承人檢齊繼承應備書件領取。本件因上訴人遲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始檢齊繼承相關書件領訖地價補償費,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之適用。又補償費已依法受領,自無需再辦理提存,即可囑託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且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僅為訓示規定,自不因伊未辦理提存而使原徵收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自蔡大松所有之一二八四之四、一二八四之五號地分割而來,於日據昭和十年七月十五日地目變更為「堤防」,昭和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該當河川法第二條處分削除,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因河川浮覆地回復所有權,又登記為蔡大松所有,上訴人於日據昭和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因戶主蔡大松隱居,戶主相續,而於戶籍登記簿上登記為戶主,併取得前戶主之財產權,有日據時期接管戶口調查簿、土地台帳、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依卷附一二八四之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上訴人已辦理蔡大松所有不動產繼承登記,堪認上訴人確於日據時期因戶主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被上訴人因辦理北港體育場工程用地徵收,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府地四字第一四七八七七號函核准,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三九五一○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公告期滿後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五七三六九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發放各項補償費;嗣訴外人蔡河楷持上訴人之印章並檢齊繼承相關文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機關辦理徵收登記;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被上訴人公告函件、雲林縣政府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體育場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其附件「徵收土地清冊」、雲林縣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地籍圖、雲林縣政府辦理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等可憑。上訴人固主張:蔡大松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八月二日即已死亡,且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蔡大松之地址與戶籍址「雲林縣北港鎮○○街後溝子字後溝子二百三十四番地」不同,被上訴人未合法送達,縱有通知,其意思表示,不僅對象已不存在,無法受領意思表示,故其通知及送達均不合法,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就被徵收之所有權人已死亡或地址、行蹤不明等問題,應如何處理,並未作規定云云。惟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同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本件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因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蔡大松已死亡,在繼承人未確定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蔡大松為領取土地補償費之對象,尚無不合。兩造各自提出之北港體育場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清冊,關於系爭土地,均記載所有權人「蔡大松」,住址「北港鎮○○○路二三四號」,與土地登記簿登載相符;被上訴人以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七八府地權字第五七三六九號函通知蔡河楷等七人,蔡大松係其中之一,被上訴人依該址送達,亦無不合。雖被上訴人稱:係以平信寄出云云,且未提出送達執據,作業上有欠審慎,惟該七人中之蔡河楷、蔡克尚、蔡維民、蔡維欣、「甲○○(上訴人)」、蔡進添六人,均依該通知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領取土地補償費,有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函附徵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影本、「甲○○」與蔡進添之業主具領補償聯單可參,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通知,應無獨漏蔡大松之情事;況上訴人係上開七人中之一,既已領取同次徵收自己名義之土地補償費,其為蔡大松繼承人,焉不知被上訴人通知何時發放土地補償費於蔡大松之理﹖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發放補償費之通知,雖無明文規定其送達方式,然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雖僅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徵收公告之通知而作規定,該二條文既同規定於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第二章徵收程序之內,係對土地徵收之一般問題作原則性規定,關於送達,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蔡大松固於日據昭和十八年八月二日死亡,惟上訴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乃上訴人自己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雖未追查蔡大松之繼承人並通知之,但此對徵收之效力,並無影響。其次,被上訴人於「雲林縣政府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體育場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其附件「徵收土地清冊」內,已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範圍;於「雲林縣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內,雖未編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預算,然該費用明細表,係分別就斗六市、古坑鄉、莿桐鄉、斗南鎮、西螺鎮、土庫鎮、虎尾鎮及北港鎮各該區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總金額分別編列預算,並未就各該區域徵收何筆土地預算詳細記載,僅記載北港鎮體育場用地需用土地面積○點八六四五公頃、地價四千六百九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元、拆遷補償費八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則系爭土地實際徵收之土地面積、徵收金額暨補償費若干未於該費用明細表內記載,亦屬合理,此有該明細表說明欄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可佐;況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編造北港鎮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已將系爭土地及補償地價載入,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將通知發放各項補償費之函件送達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有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函附之被上訴人函、補償費撥入款傳票、徵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影本可資憑按。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已知蔡大松死亡,根本無庸發放補償費,亦無法領取補償費,故未編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預算,係因蔡河楷不斷抗爭,才編列預算補發放云云,顯無可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固為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明定,如有逾期不為發給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其目的在保護受徵收土地之權利人,避免需用土地人不於法定期限內繳交補償費發給各權利人而為,但於上開期間內,若因受領補償之權利人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者,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則不在此限。司法院前開解釋所稱之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至土地所有權人受領遲延,自無適用之餘地。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業經被上訴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領取,可見需用土地人已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應給付之土地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如前所述。上訴人雖遲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始領取補償費(見雲林縣政府辦理北港鎮徵收設施保留地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然上訴人之胞弟蔡河楷,係被徵收土地之利害關係人,早在被上訴人公告徵收期間,即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檢具異議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爭議,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大松已故,……未記載代管人姓名,已故所有權人蔡大松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法直系繼承人蔡河楷行使代理四十年」云云;經被上訴人函復:「……臺端如係其合法繼承人,請於本府通知領取補償費時檢具繼承有關文件前來洽領……」

、「……臺端雖為該地之現使用人,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具領補償費,惟臺端既係蔡大松之繼承人,……請檢齊有關書件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申請具領……」後,蔡河楷仍一再陳情,經被上訴人駁回,蔡河楷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終經行政法院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為憑。足徵被上訴人之所以遲未發放補償費,乃因上訴人胞弟蔡河楷陳情其為有權領取補償費者,經被上訴人多次函請應提出證明文件,嗣始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檢齊合法繼承之相關資料,並委託其胞弟蔡河楷出面領取完畢;參之蔡河楷於第一審陳稱:系爭土地實際由伊取得所有權,且上訴人等兄弟均同意系爭土地由伊取得所有權,但被上訴人認為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而遲不發補償費云云;與上訴人所稱:七十五或七十六年便寫拋棄書,將土地給蔡河楷云云相符,顯見上訴人因認系爭土地已歸其胞弟蔡河楷所有,而未具領系爭土地補償費,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堪認定,即與前開解釋文規範者,自屬有間。至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惟此地價及補償費提存待領之規定,並無期限限制;既規定「得」提存之,自屬促請該管地政機關注意之訓示規定,然是否提存,仍有裁量之權,與徵收處分本身是否合法,並不相關連,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提存,即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何況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經發放,由土地所有權人領收,完成徵收程序,則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徵收為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徵收公告期滿迄今,未以上訴人為對象,辦理提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司法院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失其效力云云,亦無足取。末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大松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承,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告知蔡河楷應持上訴人印章始能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欺騙之可言;蔡河楷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持上訴人之印章並加註其為上訴人代理人領取,自發生領取地價補償費完竣之效力,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函囑地政機關,以徵收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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