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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信託契約,將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三五○-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二六三號門牌為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八六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名義。詎上訴人竟違背信託契約,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擅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第三人張俊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不存在,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伊受有與上開價金同額之損害,上訴人並因而獲有相當於該金額之利益,對伊自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係其與訴外人粘國西共同偽造,信託關係實際係存於被上訴人及粘國西間,而粘國西已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為系爭房地合法之所有人,有權出售該房地及受領張俊杰交付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財產,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與張俊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信託契約書乙件為證。上訴人雖抗辯該信託契約書係偽造云云。惟上開信託契約書中上訴人之印文,與其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辦理埔里鎮○○路二五-五、二五-六號房屋第一次登記時,申請測量該二房屋之測量成果圖上所蓋印文相同,而上訴人在該測量成果圖之印文,係埔里地政事務所以電話通知代書高美虹,高美虹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持該印章交付高美虹,持至埔里地政事務所蓋用等情,業據證人高美虹證述屬實。高美虹與上訴人及其夫粘國西間僅有代書業務之關係,而無其他利害關係,高美虹自無偏袒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係與粘國西商議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項登記曾得上訴人之同意等情,亦據證人粘國西證述明確。衡之自登記後各期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均由稅捐機關送達上訴人住所繳納,上訴人難謂毫不知情。且其於粘國西被訴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有關不動產之事,都由粘國西處理,但均不過問等語,顯見不論上訴人有無出面訂立書面契約,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粘國西充其量僅為訂約之媒介或代理人而已,並非契約當事人。至上訴人所提八十年二月十六日經粘國西簽名之家庭問題協商會議(下稱協商會)記錄2固記載:「坐落梅子腳(信義路)兩間,中正二路一間,草屯一間,一新里參贊堂後面山園一筆為甲○○所有,草屯一間屬於麗莉部分抵押四百萬元給甲○○(即上訴人)」等語。證人即參與上開協商會議與上訴人係屬姊妹關係之童玉英、童瓊玉亦證稱:「當時粘國西有特別提起信義路二八六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粘國西將其登記在甲○○名下之建物均贈與甲○○」各等語。惟粘國西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建物除系爭房屋外,尚有梅子路二五-五、二五-六號二間,共三間,而非會議記錄上之二間,可見是項證言不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粘國西於協調會中贈與其妻即上訴人之房屋不包括系爭房屋,已據粘國西證述無訛。上訴人抗辯:粘國西於協調會時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云云,自不足採。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得上訴人之同意,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名下之財產,有如前述,乃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之出售與張俊杰,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尚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擅自處分信託房地所得之價金,所持法律見解,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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