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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庚○○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王金盛所有財產突遭被上訴人查封,並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拍賣,經閱卷後始知被上訴人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惟王金盛早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中風,並未接獲該裁定,不知有是項裁定,亦未簽發裁定上所示之三張本票。系爭本票並非王金盛之筆跡及印章,王金盛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且本票票據上權利,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訴請撤銷板橋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五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紙本票係王金盛為向伊借款,親手交付與訴外人王清沛轉交與伊,經核對王金盛於七十六年間提出於法院之委任狀上簽名,其筆勢與系爭票據上之簽名相同,足見系爭本票確係王金盛所簽發。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十八年四月五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該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裁定予以准許,票據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業因伊向法院聲請裁定而中斷,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王金盛之財產遭被上訴人以板橋地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九八○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五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裁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本票上「王金盛」之字跡,其筆勢、筆劃順序、運筆形態結構及特徵,與被上訴人所提王金盛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事件所呈委任狀中書立「王金盛」之字跡吻合,並核與第一審及原審函調王金盛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號一四九三之六號提示訴外人王清沛代被上訴人簽發借款與王金盛之支票號碼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支票影本上「王金盛」背書之字跡,筆勢、筆劃順序、運筆形態、結構及特徵亦均相符,有該委任狀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雖上訴人稱上開支票背書非王金盛所為,惟王金盛並不否認與王清沛間借款之事實,而上開支票又無退票之情形,且係法院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所調閱,應無臨訟偽造王金盛背書之可能。證人王清沛證稱:王金盛是向被上訴人借錢,系爭本票確由王金盛事先開好後經伊背書再交與被上訴人,乃王金盛為向被上訴人借錢而簽發,伊介紹王金盛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要伊保證,將錢匯入伊帳戶,再由伊開票與王金盛領錢,王金盛於其所經營之地下舞廳簽發系爭本票時,伊在場親見,並在其上背書,王金盛先開本票,被上訴人根據本票上之金額撥款至伊之戶頭後,伊再開支票等語。王金盛亦稱王清沛為伊之親戚,衡情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參以王金盛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板橋地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九八○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或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調閱該案卷查明。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王金盛為向伊借款所簽發,本票及借款債權均屬真正等語,為可採。次查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十八年四月五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票據上請求權時效為三年,被上訴人之該票款請求權已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時止,已逾三年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遲至八十三年六月始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系爭三張本票係王金盛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該本票債權均屬存在,雖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及借款均屬偽造,並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尚無可取,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原審認定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王金盛所為,係經核對該本票與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委任狀影本中書立之「王金盛」字跡,及第一審與原審函調王金盛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號一四九三之六號提示訴外人王清沛代被上訴人簽發借款與王金盛之三紙支票影本上「王金盛」背書之字跡,非單以前述委任狀上字跡為唯一之依據。上訴論旨,執上開委任狀為影本,不足證明係王金盛所出具而提出於法院,謂原判決理由不備,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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