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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庚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 立 人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 玲 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癸 ○ ○
壬 ○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伊共有之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第四九六、四九六-一、四九六-三、四九六-五、四九六-六、四九六-七、四九六-九、四九六-一○、四九六-二○地號等九筆土地,詎被上訴人竟將部分耕地轉租予訴外人林炎崑開闢道路,供為通行之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已歸無效,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炎崑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向上訴人己○○借用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開闢道路,做為對外通行之用。伊未轉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予林炎崑,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若無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之情事發生,即難認原訂租約業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無效。訴外人林炎崑所有土地係袋地,與系爭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第四九六-五地號土地毗鄰,林炎崑之土地必須通行系爭第四九六-五地號土地始能抵達公路,林炎崑依法自得請求通行上開土地。則被上訴人應林炎崑之要求,經上訴人之同意,提供上開第四九六-五地號中長十公尺、寬四公尺之土地,由林炎崑開闢道路做為通行之用,即屬合情合理,無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耕地租賃,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訂租約無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應林炎崑之要求,經上訴人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由林炎崑開闢道路做為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能否謂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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