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共同上訴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丁○○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三八○地號(即重測前同市○○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之一地號,下稱三一五之一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合計二四二平方公尺,同所興化段三八四地號(即重測前同市○○段頭前小段三一六地號,下稱三一六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六○○平方公尺,同市○○段頭前小段三○六之四地號(下稱三○六之四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所三○六地號(下稱三○六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與對造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三人)之先父李文章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由甲○○三人繼承李文章之權利,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在案。詎甲○○三人竟不自任耕作,在系爭三一五之一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E、F、G部分土地建造房屋及附連之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即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二二號房屋提供與訴外人李葉愛卿經營新隆撞球場,八二○號房屋經營冰果店及檳榔攤,系爭三○六及三○六之四地號土地則提供予人傾倒廢料、廢土及垃圾等物,系爭三一六地號土地亦提供予訴外人李文全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應全部無效。又甲○○三人非因不可抗力,迄今一年以上不為耕作,顯已放棄耕作權,且積欠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另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系爭三一五之一及三一六地號土地已編為工業區,系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亦已編為住宅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伊亦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甲○○三人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之判決(丁○○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判決丁○○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三人則以:系爭土地於五十六年間,因海水倒灌,無法耕作,對造上訴人丁○○所委任之管理人即其胞兄李俊賢乃同意伊之被繼承人李文章在系爭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蓋房屋。又系爭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間,已變更地目為建,而實際上亦係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由政府課徵地價稅,故自五十六年間起,系爭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已由耕地租賃變為基地租賃。系爭三○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因海水倒灌,經政府宣佈為災區,迄今尚未解除,丁○○自應排除上開無法耕作之因素,使土地恢復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伊並未故意任由他人在系爭三○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傾倒廢紙、廢土及垃圾等物,並曾報請環保單位查處。系爭三一六地號土地已編定為工業區,丁○○如欲終止租約,應先給付伊補償費,否則不得收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丁○○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出租與甲○○三人之被繼承人李文章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李文章死亡,由甲○○三人繼承耕作,而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兩造訂立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附於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卷內,見外放證物)為證,且為甲○○三人所不爭執,並經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法院至現場勘驗,暨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一審卷㈡七五至七六、二七二至二七五、三二一至三二二頁、上字卷二一五至二一
七、二三二至二三三頁),堪信為真實。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援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時,系爭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目,已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奉台灣省政府五十六年八月九日府民地甲字第六四七○五號令,核准地目等則調整逕為變更登記為建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捌拾北縣莊地二字第五一三四號函可稽(一審卷㈡三一頁、上更㈢字卷二一至二二頁)。系爭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目既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已由田地變更為建地,已非耕地,則兩造於六十八年一月一日就該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自非屬耕地租賃(系爭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與其他耕地並無不可分之情形),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不因該土地係與其他耕地合併訂立租約而名為「私有耕地租約」,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即認該土地亦屬耕地租賃。甲○○三人辯稱系爭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非屬耕地租賃,應為基地租賃,兩造間就該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取。甲○○三人既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則丁○○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丁○○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不應准許;又兩造間就系爭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既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丁○○請求甲○○三人將該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丁○○,亦不應准許。次按耕地承租人如將承租之土地,轉租他人,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人交換耕作,或自己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不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自任耕作之列,為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租約無效之原因。如承租人單純消極不予耕作,任令租地荒廢,則為是否構成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租約之原因。本件甲○○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五十六年間,因海水倒灌,迄今無法耕作云云,惟其所指之海水倒灌僅發生於七十八年間,且僅有系爭三○六及三○六之四地號土地而已,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可參(一審卷㈠一二二頁),甲○○三人復不能舉証證明其他耕地亦有海水倒灌情形。又耕地租佃中所稱之「耕作」包括農耕及漁牧在內(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甲○○三人不限於種植需水較多之稻穀,即使種植較耐旱之作物如蕃薯及蔬菜等一般農作物,甚至養殖魚類或畜牧亦屬於耕地租賃之範圍,故上開耕地縱曾一度遭灌水,不利農耕,惟甲○○三人亦非不得與丁○○商洽,變更為其他農牧行為,然甲○○三人就承租之三○六及三○六之四地號土地部分,並無耕作情形,而任由人傾倒廢紙、廢土及垃圾等物,有現場照片可稽,並經法院赴現場勘驗屬實(一審卷㈠二二七至二三六頁、一審卷㈡七五頁背面、二七五頁、上字卷二一六頁)。雖甲○○三人就遭人傾倒廢紙、廢土及垃圾等物,曾報請環保單位查處,尚難遽認係經由甲○○三人同意傾倒,惟甲○○三人就上開土地仍難辭有消極不為耕作,而任令租地荒廢之情形,並繼續已逾一年,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租約之原因,丁○○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在第一審審理時向甲○○三人表示終止系爭三○六、三○六之四及三一六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一審㈠卷二十頁),應屬有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兩造間就系爭三○六、三○六之四及三一六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契約之合法終止而消滅。丁○○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六、三○六之四及三一六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甲○○三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丁○○,即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將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甲○○三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丁○○在第一審之訴。並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三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三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