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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縣五股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兩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六年一月間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歷經擔任農業推廣教育工作農事、四健指導員、信用部出納收款員、企劃稽核股五農會刊編輯、電腦資訊看板製作及管理等職務,並無任何重大違失,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五十六次會議竟以七十五年、七十八年、八十五年非當年度之事由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對經主管核准出差後,擅自塗改核定出差記載,向代理總幹事誣告其主管不讓其出差,又意圖掩飾其行為,復將塗掉部分暗自填上等為由,決議通過將伊記大過二次予以解聘,不但違反農會法之規定,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相當性原則、解雇之最後手段性等原則,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以查看電腦看板為由請求出差,填寫出差簿,經主管批准,並未出差,擅自將已核章之出差記錄以「立可白」予以塗掉,反誣指其主管不准其出差之不當行為,業經伊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通過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記二大過解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若不服該決議,應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不得訴求法院確認。又上訴人對該決議已提出復議,經台北縣政府查核後,認未違法。縱有不當,亦非確認之訴所能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農會總幹事之解聘,係終止僱傭關係性質,屬於私權爭執,應訴請普通司法機關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主管監督官署就此項事件所為通知,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

又僱傭關係即僱傭法律關係,兩造對僱傭關係既有爭執,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農會歷經擔任農業推廣教育工作農事、四健指導員、信用部出納收款員、企劃稽核股五農會刊編輯、電腦資訊看板製作及管理等職,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五十六次會議決議:「上訴人歷年重大過失:1、於七十五年十月至七十六年四月任職信用部擔任櫃員期間,與客戶發生存款新台幣五千元爭議(客戶舉發,有錄影帶為憑)。2、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任職信用部駐泰山煙酒配銷所出納期間,經查點零用金與會計帳不符。3、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上班時間內,公然與直屬主管互毆,破壞辦公秩序,損壞本會聲譽,影響員工情緒。4、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對業經主管核定應出差辦理事項,逕擅自塗改經直屬主管核定之出差記載後,向代理總幹事誣告其主管不讓其出差後,又意圖掩飾其各項不法行為,於六月十六日復將其所塗抹掉之出差記載暗自填上等行為。認為被上訴人屢次造事惹是非,不能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服務,雖經多次調整職務(推廣股、信用部、企劃稽核股),仍未見改善,再犯不可恕,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四十六條、四十七條規定,記大過二次,予以解聘。」等語,經上訴人申請覆議,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第五十七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議解聘。嗣經向台北縣政府陳情,亦未撤銷原解聘之決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所發之通知書、第五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及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六北府農五字第二六三三四號函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因查看電腦看板,填寫出差簿送請主管賴健龍核章後,未按規定出差,即以「立可白」將其填寫之出差內容塗掉,嗣又填上出差內容,亦未依規定出差,經被上訴人代總幹事巫淑真遇見查問,諉稱其主管不准其出差等情,亦經證人蘇志成、巫淑真證述屬實,且有出差簿節影本二張可稽。則上訴人上述行為,足生損害被上訴人對差假之管理與出差登記簿之正確性,至為明顯。上訴人經請准出差,未依規定出差,復擅自塗改出差登記簿,自有違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並構成同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六、八款之懲戒事由。而依同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懲戒分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又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五十六次會議斟酌上訴人歷年上述所犯失職之行為,依其情節之輕重,且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與賴健龍口角互毆,經該小組第五十五次會議決議「各記大過一次……八十五年度成績考列丙等」,有會議紀錄可稽,上訴人亦出具自白書坦承「態度粗暴」,「……請賴主任寬恕職的行為,同時將其列管,再度發生類似事由時,請提報人評會嚴處。」等語,有該自白書足憑。上訴人記大過未及一年,再犯本件失職行為等一切情狀,決議將上訴人予以解聘,於法並無不合。雖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陳情,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認為「按農會聘僱人員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其獎懲提經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及四十七條所定要件予以評議,農會員工對評議事項如有異議時,得提出理由檢證申請複議,由總幹事批交人事評議小組複議,將結果函復申請人,此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五股鄉農會解聘台端之程序,經查並未違反上述規定,故無從撤銷該項決議。」等語,有上開台北縣政府函可稽,益證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將上訴人解聘,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決議有違「解雇之最後手段性」,「懲戒相當原則」,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內政部所頒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應依功過之輕重按左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㈠申誡、㈡記過、㈢、記大過、㈣降級及解聘。」、「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由此可知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換言之,不得一事兩罰。查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五十六次會議決議所列上訴人懲戒之事由,除第四項屬上訴人當(八十六)年之行為外,其餘第一項至第三項非該年度之行為,併列為懲戒評議資料,決議通過將上訴人記大過二次予以解聘是否合法,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依法定程序決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務股股長薛利利在第一審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那天有第四台電纜線及我們的都被剪斷,因下雨無法修(復),只是去整理一下,(為)避免發生危險,我就叫蘇志成去處理,我並沒有請原告(即上訴人)處理,……」;證人蘇志成在第一審亦證稱:「……當天下午一點時,原告(即上訴人)拿出差單主管已蓋好印章,我的股長剛好派我去看線路,因當天下雨,他的主管知道我要出去,原告坐回他座位上,就說他不能出去,所以我就一人出去……,硬體設備是屬於會務股(負責)……」

各等語(見一審卷一八八、一六九頁),且被上訴人自認出差人填寫之出差記錄主管縱未批准出差,祗要將原填寫部分劃掉即可,此乃農會已成俗之規定(見原審卷三四頁反面);再參酌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鄉內出差簿記載: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會務股股員江寬經填寫出差,經主管核章後劃線刪除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五六頁),則上訴人縱以「立可白」塗掉已經主管核章後之出差簿記載而未出差,該項電腦看板之線路查看工作,已由負責單位會務股派蘇志成前往查看,似未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農會業務之運作。況證人即代理總幹事巫淑真在第一審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點時原告(即上訴人)有拿出差簿到我面前,同一時間,他拿出差單是有主管蓋章,後來我在樓梯口看到原告回來說不去了,隔天原告又拿出差單,但出差單有被塗改。」等語(見一審卷一八九頁),該證人似未提及上訴人有報告其主管不准出差之情事。果如此情形,能否謂其行為違失情節重大,予以記二大過解僱,自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末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之懲戒權行使,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依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等,伊在辦公室與主管互毆,僅對雙方各記一大過處分,而在未出差之情況下,塗銷出差簿記錄,其情節輕重之程度,實有如霄壤之別,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申誡或記過處分,即足以達雇主懲戒權行使之目的,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記二大過處分,實為達其解聘之目的而已。從而被上訴人既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而被上訴人欲對上訴人為解聘處分,顯然被上訴人之懲戒解聘處分,並非被上訴人最後、無法迥避,不得已之手段,其解聘自不合法云云(見原審卷九八頁反面、九九頁、一審卷二二六頁反面),乃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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