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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訴訟代理人
王秋萍律師
上訴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豐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豪旭實業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上訴三審後,以其法定代理人已改由郭慶豐擔任為由,於其上訴理由狀中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金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改由郭慶豐擔任,原判決當事人欄仍列陳維穎為其法定代理人,固有欠當,因金儀公司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虹霞律師有特別代理權,原審並已將其前述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對造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而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豪旭公司主張:豪旭公司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訂立經銷合約,並由第一審共同原告葉南炫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兆瑞公司,以擔保豪旭公司所欠貨款之清償。嗣豪旭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依合約以每只單價四千一百四十元向兆瑞公司購買呼叫器一千七百八十五只,總價七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元,豪旭公司旋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㈡所示付款明細表付清價金。詎對造上訴人金儀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合併兆瑞公司,承受該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竟表示七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之貨款係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豪旭公司且尚未清償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拍字第一七五三號裁定准予拍賣葉南炫所有前述抵押物等情,求為確認金儀公司對豪旭公司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貨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豪旭公司請求確認其中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貨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豪旭公司敗訴確定。又第一審共同原告葉南炫請求金儀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原法院前審判決葉南炫敗訴,葉南炫亦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金儀公司則以: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兆瑞公司之銷售及代理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之銷售予豪旭公司之貨款計二千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加上豪旭公司支付八月份之行動電話貨款,面額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之支票退票,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二千六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八十二元,而豪旭公司所交付之貨款中,扣除四萬五千元之燒錄器貨,三萬八千元銀貨兩迄未列入銷貨明細外,所餘之貨款,因兩造間為繼續性交易,依法定抵充之順序,先抵充退票款及其他先於附表所載三十七張出貨單貨款到期之貨款(即七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部分貨款)外,豪旭公司尚欠伊公司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迄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豪旭公司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與兆瑞公司訂立經銷合約,並由第一審共同原告葉南炫提供前述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八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兆瑞公司,以擔保豪旭公司所欠貨款之清償,嗣豪旭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向兆瑞公司購買如附表㈠所示呼叫器一千七百八十五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金儀公司合併兆瑞公司,承受兆瑞公司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經查,兩造對於每只呼叫器之單價,現金交易時為四千一百四十元,非現金交易時為四千二百六十八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又觀之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經銷商獎勵辦法所載「現金折扣百分之一‧五,收回當月票視同現金」等語,顯然係指每次購買呼叫器之價金均以現金或當月支票金額支付始有折扣,如現金或當月支票僅足支付每次交易價金之一部,則不得要求折扣。本件豪旭公司提出之如附表㈡所示付款明細表,其中現金及當月支票部分,並未能全額支付每次呼叫器交易之價金,此比對附表㈠、㈡所載出貨及付款情形即明,並有出貨單及付款明細表可憑,該每只呼叫器之單價,應按非現金交易價四千二百六十八元計算,豪旭公司主張應按現金交易價四千一百四十元計算,自不足採。本件七十九年十一及十二月份呼叫器交易之總價應為七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元。查上訴人豪旭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與兆瑞公司訂立經銷合約,由豪旭公司經銷兆瑞公司之呼叫器等產品,雙方屬繼續性之交易,,因此兩造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應僅就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之貨款予以審酌,又上訴人豪旭公司主張其自七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向兆瑞公司進貨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而其已付貸款金額高達一千九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溢付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足見附表㈠出貨單所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之交易款項均已清償云云,而依經銷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貨款支付以貨到當月二十五日結算,並開立自結算日起四十五日兌付之支票或現金給付,因此本件應斟酌者,為七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豪旭公司應付款項是否均已清償。經原審就卷附豪旭公司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之支付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折讓單、金儀公司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銷貨入款明細表,及豪旭公司自行提供之付款明細表、客戶票據明細表、對帳單、總分類帳、現金帳、日記帳,金儀公司提供之兆瑞公司部分帳證資料、經銷商(豪旭公司)應收帳款收款紀錄明細表、震旦行公司之經銷商(豪旭公司)應收帳款收款記錄明細表、部分電腦列印帳表等資料送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兩造於七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交易及款項是否付清乙事,經鑑定結果,兆瑞公司交付豪旭公司,並經豪旭公司簽收者,為二千三百零四萬四千八百零二元,而依經銷合約之約定,豪旭公司可取得之折讓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因此金儀公司應收之帳款為二千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又豪旭公司已付兆瑞公司帳款,並經兆瑞公司簽收者為二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此部分豪旭公司已溢付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北市會字第○○○號函及德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字第○○○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又上開鑑定報告雖載明票號NG0000000 日期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金額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確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提示後退票,該票據金儀公司稱係豪旭公司支付之八月份帳款,因該帳款非鑑定範圍,故不予表示意見等語。然查系爭支票乃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進貨而交付兆瑞公司作為貨款之用,業據豪旭公司自認在卷。足見豪旭公司主張金儀公司並無該筆貨款債權云云,尚不足採。豪旭公司雖又謂上開貨款早經兆瑞公司以豪旭公司之獎勵折讓扣抵結清云云,然為金儀公司所否認,豪旭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以何筆獎勵折讓金扣抵上開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之貨款債權,豪旭公司上開主張,委無足取。豪旭公司雖又主張兆瑞公司委託查核應收帳款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寄予豪旭公司之核對帳款文件亦載明截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豪旭公司結欠兆瑞公司帳款為八十八萬元,而非金儀公司主張豪旭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尚有貨款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不足採信云云。豪旭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予豪旭公司之對帳文件乙紙附卷可按。然該對帳文件僅載明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帳款,至於截至同年十二月止之帳款為何,並未載明,因此不能以此對帳文件,遽謂七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之帳款僅餘八十八萬元未結清。綜上所述,本件兆瑞公司提示上開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之支票遭退票,豪旭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貨款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業已付清,而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排除上開支票金額外,認定豪旭公司自七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溢付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因此連同上開支票金額一併計算,豪旭公司尚欠金儀公司三百三十萬九千七百十七元。惟因豪旭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曾以存證信函附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之滙票乙紙,寄予金儀公司以清償金儀公司帳款,有存證信函可稽,並為金儀公司所是認,因此豪旭公司實際上所欠之帳款為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從而,金儀公司對豪旭公司之貨款債權,截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為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詎金儀公司竟以對豪旭公司有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債權,聲請法院拍賣第一審共同原告葉南炫之系爭抵押物,因此豪旭公司訴請確認金儀公司之上開債權不存在,其中超過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仍存在之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債權部分,豪旭公司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第一審認金儀公司對豪旭公司僅有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元之債權(其中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已確定),因而判決確認兩造超過該部分債權不存在,就其中超過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部分,第一審確認兩造債權不存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金儀公司此部分之上訴。至於應存在之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七萬元債權,第一審確認金儀公司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而為金儀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乃將第一審所為金儀公司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豪旭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豪旭公司關於確認四萬五千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之敗訴判決,駁回豪旭公司之上訴。

惟查德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法字第○○○號函載明就該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字第○○○號函送原審之鑑定報告書予以更正及說明,就豪旭公司溢付之款項更正為六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三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原審仍引用該事務所原鑑定報告中所列豪旭公司溢付款項為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已與卷內證據未合。又依該鑑定報告附表一總計欄、減項中所載,豪旭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可得之簽約及房屋抵押獎勵金額為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見同前案卷第一四九頁),惟金儀公司在原審陳稱因豪旭公司尚積欠帳款,故不得享受此項獎勵,此可由豪旭公司迄未開立佣金發票領取可證之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三二頁及反面)。原審就金儀公司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及查明豪旭公司因尚有帳款未付,是否合於兩造關於銷售獎勵辦法之約定﹖遽將上開獎勵金自豪旭公司所欠帳款中扣除,尚嫌疏略,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認前述金額合計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部分,金儀公司對豪旭公司債權不存在,自有可議。金儀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逾此部分,原審為金儀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原審為豪旭公司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金儀公司前述上訴有理由部分除外),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金儀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豪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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