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丙 ○ ○
乙 ○ ○
己 ○ ○
戊 ○ ○
辛 ○ ○
丁 ○ ○
庚○○○
壬 ○ ○
癸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在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一九、一一九之二、一一九之三、一一九之四、一一九之五、一一九之七、一一九之八、一一九之九、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滿十年,而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等情,爰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六十六年間依據政府安置颱風受災戶政策,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繳交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其中一萬元係土地補償金,而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迄今,並非無權占有。況上訴人在七十五年間按伊等各自使用系爭土地範圍辦理分割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伊保管,足證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耕作之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經由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民意代表、中國國民黨黨部等組成之委員會規劃,並由花蓮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府核定,作為安置災民及原住民使用,受安置人並交付一萬元補償金予秀林鄉公所,作為上訴人拋棄耕作權之補償金,祇因承辦人員疏忽未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登記塗銷,致上訴人因形式上已耕作滿十年,而於六十九年間依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據當時承辦人員劉泰萬、江朝枝、江學良證述屬實。
再參諸七十五年間,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使用範圍為分割後,上訴人乃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各自收執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業已於六十六年間拋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云云,為可採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既已拋棄,對系爭土地已無權源,當不因其後相關承辦人員行政作業程序之疏忽而異,自不得再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是以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上訴人乙節,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一九至四六頁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則在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似難謂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以排除其侵害,即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細審究,遽以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已拋棄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因嗣後相關承辦人員之疏忽而得以回復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又准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秀鄉建字第一二九一六號復第一審函略載:花蓮縣秀林鄉○○段一一九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五月十日由原住民甲○○(即上訴人)法定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在案。依據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民四字第七三九七號函示,請轉於一個月內逕向土地所有權人租用訂約報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八頁),似見上訴人並未拋棄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然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已拋棄其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意思,而認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亦欠允當。究竟上訴人有無拋棄系爭土地之權利,與夫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自應進一步詳查審認。本件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