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曾桂香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曾後安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與伊約定互相換票以便向金融機關融資,雙方為擔保所交換支票之兌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由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下稱系爭本票)予曾後安,曾後安亦簽付同額本票(即附表三編號一之本票)交伊收執。詎曾後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任其交付伊之支票退票,金額達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另有三張支票(即附表六編號五、十八、十九支票)共計一百零七萬七百十元雖未退票,惟票款係由伊匯款支付,合計曾後安積欠伊換票票款六百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元;而伊交付曾後安之支票均已兌現。又曾後安除向伊換票融資外,並陸續向伊借款,為擔保對伊所欠債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提供其妹曾春霞所有如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曾後安先後共計積欠伊三千七百餘萬元未償,伊乃於八十二年間,以其所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金額九百萬元及經其背書之如附表四所示支票金額一百八十萬元為債權憑證,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詎曾後安明知其對伊並無任何債權,竟與上訴人勾串,將其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伊所執有之前開九百萬元本票及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上訴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有優於其前手曾後安之權利。再伊對曾後安之債權除上開經扣押之票款債權外,另有如附表三所示債權金額共二千六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伊之抵押債權自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如附表三所示債權於一千零八十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一千零八十萬元範圍內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以妻曾春霞名義購買登記,為伊所有,伊因曾後安請求,提供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曾後安之債務,始由曾後安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自有相當對價;被上訴人與曾後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非伊所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提供以其妻曾春霞(即曾後安之妹)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曾後安積欠伊之債務,並自曾後安受讓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等影本及系爭房地謄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曾後安間互相交換票據,以便向金融機關融資之合意,以及雙方互開一張一千萬元本票,以為支票兌現之擔保等情,業經提出互換票據之一覽表為證,曾後安就其所載內容並未到場表示爭執,該表所載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曾後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交換票據及曾後安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票據,未據兌現之記錄,並有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堪信其內容所載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換票而相對交付曾後安之支票,均已兌現乙節,亦經向各相關銀行查證屬實,有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彰民生字第四○一八號函、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華生存字第二六四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八四松山字第三三一一號函、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北銀松字第六一四號函等可證。而上開支票之提示人或為「春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田公司)」,或為「潮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潮龍公司)、廖惠美」,廖惠美為曾後安之配偶,為上訴人所不爭。其次,曾後安曾持其向被上訴人取得之交換票據,交由春田公司及潮龍公司向各該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有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萬通南京字第三八號函、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北銀仁發字第二四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彰信義逾字第八五一二六號函等可稽。而被上訴人主張因換票而持有曾後安所相對交付如附表三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乙節,部分支票之提示或為被上訴人本人,或與其有關聯之碩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示,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四營業字第二一一五號函、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銀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營字第二一九九號函可稽。益認被上訴人與曾後安間有換票融資約定乙節,足以採信。雖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華忠孝字第二二八號函謂支票係由訴外人沈以亮所提示;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北市三信常字第○二六號函亦謂支票係由訴外人李春雄所提示。惟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曾後安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被上訴人大部分持往銀行貼現,其中少數幾張支票則向朋友借貸,前述沈以亮及李春雄均是被上訴人之朋友,被上訴人以曾後安交付之支票向該二人調現,衡以被上訴人與曾後安間固有換票以便各自向金融機關融資之約定,但此一約定,僅使雙方負有開立同額票據予對方之義務,至於是否持向金融機關融資貼現,並無拘束力,自難以其中之票據有未向金融機關融資貼現之事實,即否定雙方間之換票事實。雖被上訴人供稱「起初是五十萬、一百萬、三、四百萬元之換票,最後有一次曾後安要換票一千萬元,即買商業本票簽發本票一千萬(元)交換票」云云,旨在說明其與曾後安間之換票事實,其所述最後一次換票一千萬元縱未經提出證明,亦不足否認其餘所述與事實相符之陳述。上訴人執此而否認被上訴人與曾後安間之換票事實,應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曾後安取得之系爭本票,係其交付曾後安作為擔保其所交付支票兌現之事實,曾後安於第一審提出之書狀就此未加以爭執,且陳稱被上訴人之所以交付之系爭本票予伊,乃被上訴人擔保其所交換之支票將兌現等情;再參以被上訴人與曾後安互開之本票,發票日同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均一千萬元,二張本票之票號相連續(前者票號為一二六二五九號,後者為一二六二五八號)之情節以觀,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可信實。依上所述,曾後安原持有之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用而簽發者,並非曾後安對被上訴人有一千萬元債權,而被上訴人因前開換票而交與曾後安之支票,既無未兌現之情,被上訴人即未違反其與曾後安間之擔保支票債權之契約。從而,曾後安自不得持該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而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換言之,物上保證人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本件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曾後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履行,並自曾後安受讓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曾後安於第一審具狀陳明,是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本票時,即已明知系爭本票為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上訴人既為物上保證人,即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同時持有兼為抵押權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與其所負之義務,顯相牴觸,揆諸前開說明,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相違背,亦有違誠信原則。且因其受讓系爭本票,業已架空債權人對抵押物之權利,是其提供不動產所定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受讓系爭本票之對價,顯不相當。又上訴人與曾春霞係在五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結婚,系爭房地係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取得原因,登記於曾春霞名下。民法親屬編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佈實施,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系爭房地屬於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亦為其所自認。況且系爭抵押權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設定,自無適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公佈實施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是上訴人為系爭抵押物之提供人即物上保證人甚明。而系爭房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設定抵押權時之價值,經上訴人委由房屋仲介公司鑑價結果為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但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業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一十五萬元(見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房地之價值已不足一千萬元,而其提供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竟又受讓系爭本票之一千萬元債權,已逾系爭房地之價值,益徵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受讓系爭本票,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前手曾後安對被上訴人既不能主張一千萬元本票債權,且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亨有優於其前手對系爭本票票據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此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查被上訴人與曾後安互換票向金融機關融資,雙方互簽付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更二卷八○頁正面);曾後安在第一審亦具狀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互相換票,以便向金融機關融資(見一審卷九九頁反面、一○二頁),且曾後安係春田公司負責人,潮龍公司負責人廖惠美係曾後安之配偶(見原審上字卷二二九頁、一八二頁),而被上訴人因換票而相對交付曾後安之支票,分別由春田公司、潮龍公司提示兌領(見原審上字卷一六四、一七七、一八八、一九六、一九七頁),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換票而交與曾後安之支票均已兌領,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其與曾後安之間之擔保支票債權之契約,曾後安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自無違誤。

至於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主張係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開始換票,何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始開立本票之抗辯雖未說明,但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本件原審既認定曾後安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行使該本票之債權,且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受讓系爭本票,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