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 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阮剛猛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雨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原判決抵銷之裁判受有不利益,就該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拘束(參照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判例),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辦理徵收彰化市都市計劃公兒四工程用地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徵收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六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法上訴人應通知伊領取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四萬八千零四十八元,詎上訴人於寄發通知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向伊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中厝巷五鄰十一號之地址送達,而向彰化市○○路三三○號舊址寄送通知,致伊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始知悉系爭土地徵收事宜,遲延三年七個月領取補償費,受有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住所變更頻仍,其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已將住所遷至台中市○○路○段四七號六樓之八,又不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住所變更登記,縱令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鹿谷鄉地址寄送通知,亦不能送達。伊已依法公告系爭土地徵收事宜,被上訴人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其遲延受領補償費,自非承辦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自認其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為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通知而聲請將其住所自彰化市○○路「三三四號」更正為「三三○號」,伊向其彰化市○○路三三○號地址寄送通知,並無不當。又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之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受有損害。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徵收應繳之增值稅三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尚未繳納,茲與系爭債權相抵,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彰府地權字第四二八一六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未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被上訴人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中厝巷五鄰十一號之地址送達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一千四百零四萬八千零四十八元時之通知,而以其舊址彰化市○○路三三○號寄送通知,以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未依規定送達通知,致伊遲延受領補償費受有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聲請將其住所自彰化市○○路「三三四號」更正為「三三○號」,依切結書之記載,係在表明其對六十三年間辦理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誤載住所一節,願負可能發生之法律責任,彰化地政事務所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更正登記外,並依被上訴人聲請書所載住所逕為被上訴人住所為上開鹿谷鄉地址之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雖辦理住所更正,但並無以彰化市之住址作為永久住址之意思,洵堪認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法即應按登記簿登載之鹿谷鄉住址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仍以舊址寄送通知,而辯稱無過失,即無足採。又被上訴人雖已將戶籍遷至台中市,然被上訴人之往來郵件依上開鹿谷鄉地址送達,被上訴人均能收受,有其提出之七十
九、八十、八十二年之牌照稅繳款書可證,上訴人所辯當時縱依鹿谷鄉之地址寄發通知書,亦通知無着云云,亦不可採。再依內政部六十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二六二八○號函示,徵收土地公告期滿,關於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通知,除派專人送達外,應一律以掛號信件投遞,本件上訴人寄發系爭補償費領取通知時,係以平信通知被上訴人,致無法查知通知書是否送達,為上訴人所不爭,亦難謂無疏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查依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所載,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已有其他被徵收人領得補償費,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始領取補償費,其間相差三年七個月,被上訴人請求依法定遲延利率計算其遲延領取補償費一千四百零四萬八千零四十八元之損害合計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並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查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除應即公告外,並應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上訴人固依法定程序公告系爭土地徵收事宜,然並不能因此免除其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為個別通知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未向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址寄送補償費領取通知書,致其未能即時領取補償費,受有相當於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損害,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乃有因果關係,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因未領取補償費,依法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涉。原審因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洵屬有據。惟因被上訴人尚積欠土地增值稅三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上訴人主張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行使,因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為有理由,祇因被上訴人尚欠土地增值稅三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未繳,則上訴人主張該項稅捐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