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美商亞斯克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戎 浩
- 訴訟代理人
- 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該公司人事規章規定有關退休、資遣比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通知伊終止僱傭契約,伊自得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丁○○、乙○○、己○○、戊○○、甲○○依次各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四十八萬九千元、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二十三萬二千元、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代墊費用及未付薪資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電腦軟體之經銷服務公司,屬資訊服務業,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且伊公司亦未訂定如上訴人所稱之人事規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上訴人離職時之勞基法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既非該條所列舉之事業,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不屬於勞基法之適用範圍。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頒布員工手冊,規定除受公司懲戒解僱之員工外,其他員工非自願離職者,被上訴人將給與通知,並得依其裁量決定是否給與資遣費及決定資遣費之數額,顯見被上訴人有權視情形決定是否發給資遣費及其數額,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比照勞基法規定發給資遣費。
又被上訴人就資遣事宜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頒布新的人事政策,明訂被資遣員工於簽署離職棄權書後,始得領取資遣費,因上訴人拒不簽署離職棄權書,根據上開員工手冊及人事政策之規定,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次查被上訴人係美國德拉威州公司,於八十二年購買香港商艾斯克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艾斯克公司)之資產,並另行成立台灣分公司,二者並無合併或從屬之關係。被上訴人與香港商艾斯克公司係屬分別獨立之主體,香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清算終結,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准備查。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香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時期,該公司曾於八十一年間頒布人事規章,就人事規章未盡事宜規定比照勞基法辦理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有該人事規章存在。即令有此人事規章,亦為香港商艾斯克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制定,對於當時尚未存在之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末查證人黃莉莉、張慧玲及楊忠平雖證稱:被上訴人曾自行制訂人事規章,資遣部分比照勞基法辦理云云,惟其證詞相互矛盾,顯為臨訟編造,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頒布之員工手冊中有關解僱員工部分僅記載:如果被上訴人以懲戒行為以外之任何原因終止與員工之僱傭關係,員工將會收到通知,或被上訴人斟酌後以給付代替該通知,有該員工手冊可按(見一審卷一四九頁),似僅規定得以給付代替終止僱傭關係之通知,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有裁量決定是否給與資遣費及決定資遣費數額之權限。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頒布之新的人事政策記載: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組合電腦公司)已完成收購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計劃,被上訴人就資遣政策特作一例外規定,凡被上訴人員工不接受組合電腦公司所提供之工作而辭職者,將發給一份額外之資遣費,欲取得該資遣費者,必須簽署離職棄權書始有資格領取,此一資遣政策之例外規定,並不影響其他隨之轉移之員工。轉移之員工仍將領取原薪資及通常資遣費,有該新人事政策可按(見一審卷一○七至一○八頁),似僅就原有資遣政策作一例外規定,即辭職者如簽署離職棄權書可獲得一份額外之資遣費,並非規定員工不簽署離職棄權書即不發給資遣費。原審就此未遑詳加勾稽,遽認上訴人既拒簽離職棄權書,依上開員工手冊及新人事政策之規定,即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已屬可議。次查上開新人事政策既記載因組合電腦公司已完成收購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計劃,被上訴人乃就資遣政策特作一例外規定,足見被上訴人在組合電腦公司收購其股份前,就員工之資遣費已有所規定,從而證人黃莉莉、張慧玲、楊忠平證稱:被上訴人曾擬定人事規章,明訂員工之資遣費比照勞基法規定云云(見一審卷五一頁、七○頁、一一五頁、二審上字卷五九至六○頁、八三頁),似非無據,原審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言有相互矛盾之處,即指其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尤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