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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再抗告人
蘇明仁

右再抗告人因與黃瑞昭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抵押權倘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查本件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再抗告人,係為擔保其積欠再抗告人之買賣土地價金尾款債務,上開債務雙方約定應於騰空買賣土地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茲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已騰空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而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照片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系爭土地是否確已騰空,系爭抵押債務確已屆清償期。依上說明,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以裁定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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