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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謝正勝劉福來高孟焄曾煌圳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再抗告人
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右再抗告人因與川豐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載明:甲(指再抗告人)乙(指相對人川豐營造有限公司)雙方對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合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有在本合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之不同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之。顯見兩造就工程合約之爭議得用仲裁方式解決者,僅限於該合約條文以外之事件及雙方就條文之解釋互異時,始有其適用。況且上該適用仲裁之約定,亦僅係得而非應,倘有得依仲裁解決之爭議情事發生,當事人仍得選擇以訴訟或以仲裁方式解決其爭議。至於同條第二項雖約定,任何一方提出仲裁之請求時,對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惟本件再抗告人既未請求仲裁,尚不發生相對人必須予以配合之問題,從而相對人依工程合約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並不違背上該約定。爰廢棄第一審法院命相對人應於七日內提付仲裁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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