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 再抗告人
-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本件再抗告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第三三六六四二號本票,其上記載之金額,首字係以號碼書寫,字跡不清,無法辨識確定之金額,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允洽。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該部分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