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因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其聲請訴訟救助雖經駁回,惟業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