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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本票裁定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吳麗女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再抗告人
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拔猷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本票裁定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改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以:系爭本票載明付款地:「向營業所」,足見雙方約定以再抗告人之營業所為付款地,而再抗告人之營業所為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二三號一樓,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一百廿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要件,此觀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固記載發票人為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榮基,惟未經再抗告人公司蓋章;本票上雖有楊榮基之印文,但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而依卷附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楊榮基似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擔任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之前該公司之董事長似為賴資生(見原審卷二三至二七頁),則就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簽發時,楊榮基是否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有疑義,此與再抗告人是否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而應負票據責任攸關。原法院悉未查明,遽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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