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 再抗告人
- 戊○○
丁○○
乙○○
丙○○
壬○○
己○○
辛○○
子○○
癸○○
庚○○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甲○○前提供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涂錦樹對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億元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因債務人所負二億元債務屆期未清償,乃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板橋地院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該抵押物係委託人敏偉企業有限公司信託與相對人之財產,已為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再抗告人不得聲請拍賣為由,將板橋地院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在板橋地院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將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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