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乙○○、丙○○、甲○○(下稱乙○○等三人)勝訴(本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一部判予維持,無非以:乙○○等三人主張,對造上訴人丁○○(下稱丁○○)與伊為同胞兄弟。因兩造之父陳輝吉所遺留之新竹市○○段八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路二一○巷二三號、二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屬兩造共有,但土地登記在丁○○、乙○○名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房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大部分為丁○○占用。兩造為徹底解決分產問題,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簽訂和解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標售方式處理,丁○○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得標。詎丁○○拒絕交付伊應分得之價金,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等情,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丁○○給付乙○○三百零四萬零四百八十四元;給付丙○○、甲○○各五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並均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證人陳培根、陳昭嘉均證稱: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簽訂和解書時,伊為見證人,丁○○並無被詐欺、脅迫情事,足見丁○○所辯:伊係被詐欺、脅迫始簽下系爭和解書云云,要非實在。又乙○○等三人係因丁○○於得標後拒不履約,始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要與誠信原則無違。次查系爭土地為丁○○與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早在七十七年六月二日兩造之父陳輝吉死亡前即已取得所有權,具見系爭土地應非陳輝吉之遺產。復查系爭建物係陳輝吉生前出資所建,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陳輝吉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陳輝吉死亡後,即屬其遺產,應為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乙○○等三人主張陳輝吉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共有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取。而陳輝吉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其配偶陳吳甘、女陳水蘭、陳明枝、陳明雪(下稱陳明雪等四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而陳明雪等四人迄未拋棄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從而系爭房屋應屬兩造及陳明雪等四人公同共有。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法應屬無效。惟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係屬二個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其共有人亦非相同,並無合一處分之必要,斟酌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及交易之習慣,認為使土地部分發生和解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訂約之目的,故系爭土地部分之和解仍為有效。末查丁○○以七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最高價得標,依約定建地部分占總價百分之七十五,即五百九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四元,扣除增值稅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五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四元,丁○○、乙○○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則乙○○請求丁○○給付二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兩造就系爭房屋部分所為之和解既屬無效,則乙○○等三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丁○○給付系爭房屋標賣應分得之價金,即乙○○三十七萬零一百十二元、丙○○、甲○○各五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和解書載明立和解書人丙○○、丁○○,雙方同意依下列條件協議和解(見一審卷九頁),倘乙○○、甲○○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得請求丁○○履行和解契約,尚非無疑。次查丁○○在事實審辯稱:系爭和解契約係屬雙務契約,伊縱應依和解內容價購系爭房地,惟乙○○等三人亦負有協同辦理過戶之義務,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約定要求對方同時履行相關約定,亦即應同時交付證件,進行過戶事宜,詎乙○○等竟要求伊先為給付,顯然違約云云(見二審卷一○八頁、一四七頁、一七六至一七七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顯有疏略。末查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拘束。乙○○等三人係主張丁○○以最高價標購系爭房地自應交付價金與伊。

縱系爭房屋係屬陳輝吉之遺產,上開買賣因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但兩造間並非不受拘束。原審竟謂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係屬處分系爭房屋,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應屬無效,進而認定乙○○等三人不得依和解契約請求丁○○給付價金,尤屬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