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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撤銷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葉勝利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無非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應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限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又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準,同法第二條亦有明定。乃原法院未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竟命抗告人自行陳報,繼而以抗告人未陳報及繳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殊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除權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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