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 再抗告人
- 曾大誠
右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林曾琴玲等撤回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本件原法院本此見解,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不得撤回為由,裁定將相對人林曾琴玲、曾耀子撤回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予以駁回,係屬不當,因而裁定將該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經核並未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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