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
- 法定代理人
- 王進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文龍簽發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元之支票乙紙,遵期向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因訴外人朱火盛以遺失為由,為止付之通知,伊乃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票申報權利,並取得確認支票權利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嗣伊持該支票、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拒絕給付,顯無正當理由等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零八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對張文龍之訴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提示系爭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無法付款。嗣上訴人提出勝訴判決請求付款時,距發票日已逾一年,伊自有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按付款人如未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而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即不得再付款,此蓋因支票之權利對發票人而言,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長為一年,如發行滿一年時,則支票上權利可能已罹消滅時效,故條文明定付款人不得再付款,以資呼應。
且此之法定期限一年與消滅時效之一年,並不相同,故無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係規定付款人支付支票金額之責任,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則係規定付款人所負上述責任之期限,故須執票人遵期提示,而付款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時,執票人始能取得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對付款人之直接訴權。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八四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於上訴人先前提示付款時,以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對於該止付之金額現尚由其留存之事實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上訴人第一次於發票日請求付款,固屬遵期提示,惟斯時該支票經掛失止付,被上訴人自有正當理由拒絕付款;上訴人取得確認票據權利存在之勝訴判決,再請求付款時,距發票日既逾一年,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拒絕付款,自亦有正當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定之請求權。該法條所規定之請求權之時效雖有十五年,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載金額一百零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而訂定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第七條分別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準此,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占有人,於發票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提示付款,因訴外人朱火盛以遺失該支票為由,為止付之通知,被上訴人乃拒絕付款,嗣上訴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票申報權利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已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期限提示,則於該止付通知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即應付款,不生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得拒絕付款之問題。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取得確認票據權利存在之勝訴判決再請求付款時,距發票日已逾一年為由,認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拒絕付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定之請求權,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