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啟湧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與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伊所有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三五○地號土地耕作。嗣租期屆滿,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該所核定准許。詎上訴人拒不拆除其在系爭土地上所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D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庭院及E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圍牆,並交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出售系爭土地,藉詞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伊家境貧困,賴耕作系爭土地糊口,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准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顯非合法。又本件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調解或調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六崙鄉民字第一二九一四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大法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在案。依上開解釋意旨,凡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生之爭議均歸行政機關受理,其範圍應包括依該條第一、二項所為核定與調處在內。被上訴人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既經該公所核定准予收回自耕,上訴人未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已不得再事爭執,其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收回自耕,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准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顯非合法等語,為無足採。又經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為准許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因承租人不遵照履行而另行起訴者,與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租佃爭議有間,毋庸再依該條規定為調解、調處。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依該條規定調解、調處,亦無足採。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業經行政機關核准,上訴人仍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