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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一四○-一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新竹縣關西鎮○○路八六號房屋,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七點四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B部分面積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五元並加付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三萬五千九百零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同段第一四○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第一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伊係依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伊無權占有。又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第三人,亦無從成立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房屋占用其中一部分,其位置及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自堪信為真實。查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一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業於八十年六月間同意分割其土地並辦畢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是縱第一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亦已因土地之分割而終止。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第一四○地號土地分割,被上訴人應受第一四○地號土地共有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為無足採。次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未經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難謂無據。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八十二年起均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憑,其申報地價自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九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五一一八五分之四六八八四,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則為九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中心區域,四週商家林立,交通便捷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五年之金額共為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五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之金額為三萬五千九百零一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萬五千九百零一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平房之面積為四七點四六平方公尺,原審及第一審判決載為四七點四七平方公尺,係屬誤寫,應由原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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