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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

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張虎、陳碩彬、鄭錦華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八八地號南京綠鑽編號D9土地,及向訴外人三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建設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上建物建號一○○四四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十二號九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轉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轉售前已繳納土地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房屋買賣價款三十四萬元,合計一百十九萬元等情。因而依履行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十九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之前夫洪茂榮出資向上訴人(即洪茂榮之妹)購買,並簽訂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縱認系爭房地非洪茂榮所購買,亦係被上訴人與洪茂榮共同承受,價款應由被上訴人與洪茂榮平均分擔。而被上訴人已將參加上訴人之母任會首之互助會所標取之會款七十五萬元,作為價金給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一審卷六、七、四四至五二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支付原出賣人土地及房屋價款共一百十九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夫、上訴人之兄洪茂榮到場證稱:「房子是我買的,錢是我出的,貸款是我在繳,因我已無首次購屋優惠,所以用乙○○名義登記」等語(原審卷四八頁反面),另證人即現在使用系爭房地之陳慧萍亦結證:「是洪茂榮讓我們住的」等語(原審卷四九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前夫洪茂榮出資購買云云(原審卷六八頁反面、七九頁),可以採信。次查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係約定「雙方協定讓渡人(即上訴人)前所繳納之期款用於抵付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應繳予張虎山、陳碩彬、鄭錦華及三發建設公司之期款,餘款部分依合約規定繳納。因該項產權移轉所產生之一切公法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皆由讓渡人及受讓人依法負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字句為證。」等語(一審卷六、七頁),足見其目的係兩造當事人向訴外人張虎山、陳碩彬、鄭錦華及三發建設公司表示,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轉換為被上訴人名義,應屬契約承擔,並非債權讓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依據上開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繳納予張虎山、陳碩彬、鄭錦華及三發建設公司之系爭房地價款,自屬無據。上訴人依履行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十九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查原審係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一審卷六、七頁)記載內容,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虎山、陳碩彬、鄭錦華、三發建設公司間原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已經上訴人(即讓與人亦即原買賣契約買受人)、被上訴人(即承受人)及原買賣契約他方當事人即張虎山等人三方面同意,成立契約承擔。該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如何給付價金予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依據履行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原審卷六八頁反面),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