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景鐿律師
- 被上訴人
-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鄭祈全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進盛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五七之七號土地上建物,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租期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依約交付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嗣因許進盛積欠租金,而將受執行,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表明願意代為清償許進盛所積欠之租金、利息及損害賠償金等,經被上訴人結算總計八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伊如數清償完畢。嗣發見被上訴人未依約將一百二十萬元之保證金抵充租金,致超額受償一百二十萬元,使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之利息十七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會算時未將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列入,上訴人既願代償還上開金額,伊受領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縱認該保證金應先抵充租金,然許進盛自八十五年四月起即未付租金違反租約,伊已向許進盛為終止租約,並沒收該保證金,該保證金已消滅。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便條紙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與許進盛訂定之租賃契約第四條雖有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承租人如積欠租金時應先行扣清之約定,然於第三人代為清償時,非不得約定其代為清償何部分債務,且上訴人於兩造會算前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即與許進盛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承受並代償許進盛所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利息及法院執行費用共計八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協議書第一項),許進盛原提供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歸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處理之(協議書第二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則兩造於會算時,上訴人對許進盛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利息及執行費總額,及許進盛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之保證金等情知之甚詳,會算時,上訴人既未主張保證金抵充租金,且同意代償全部欠租及其利息、法院執行費用等,顯然上訴人同意不扣除許進盛交付之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直接代償許進盛積欠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七月止之租金及其利息、執行費等;換言之,兩造對於上訴人代許進盛清償所欠之債務範圍為不扣除保證金前提下所欠之租金;許進盛所提供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應如何處理,由兩造另行協商處理甚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十一日收受上訴人匯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至於許進盛所交付之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仍存於被上訴人處,應如何解決,要屬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所應審酌。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系爭租約雖有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承租人如積欠租金時應先行扣清之約定,且保證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終了,若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保證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但原審既認定兩造於會算前,上訴人即與許進盛協議約定許進盛提供被上訴人之保證金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處理,於兩造會算時,該保證金又未抵充租金,上訴人已代償許進盛不扣除保證金之前提下所欠之租金等,則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許進盛所提供之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未抵充租金,許進盛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債權仍存在,並歸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處理,尚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可言,自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