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
- 上訴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曉 堂
- 訴訟代理人
- 林 昇 格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夫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居新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三四之四號前之漁港碼頭上祭拜燃燒冥紙後,竟疏未詳看冥紙已否燃盡,即貿然將仍有火星之冥紙灰燼倒入岸際水域,致引燃水面上油污,使停靠該處屬第一審原告許國進所有之「魚發號」漁船燒燬,致其受有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損失。其中四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已由伊即系爭船舶之保險人理賠,並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陳居新連帶給付伊四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陳居新連帶給付部分,業經三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日下午,伊帶長子到檳榔攤聊天,並未到案發現場,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關。況火災當日為農曆尾牙,家家戶戶均在船邊燒香,焉能因火災發生即認定由伊負責﹖且伊夫陳居新當日係在距離被燒燬船隻船頭十公尺處燒香,已用海水澆熄火苗,才將灰燼倒入海中,絕不可能發生火災,而系爭船隻是由船尾附近先起火,並非在船頭處,顯與伊夫焚燒紙錢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許國進所有之「魚發號」漁船被燒燬全損,受有八百萬元之損失,其中四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已由伊理賠,並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大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保險單、及漁船保險賠款收據可稽。
被上訴人亦已自認:「伊固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與其夫陳居新共同於東港漁港岸邊焚燒紙錢。」,證人許國進之妻證稱:「我在門口拜拜,離火燒船地點只隔一條馬路,我看得到船上情形,我看到甲○○○和她先生,女兒在拜拜燒金紙,是誰把灰燼倒進海裡,我沒有看到。」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曾與其夫陳居新等人在案發現場焚燒紙錢。惟因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欠缺其一要件,不僅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查本件火災確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居新燃燒紙錢,並因陳居新不慎將紙錢灰燼倒入海中所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無訛。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將焚燒紙錢之灰燼倒入海中,且依常識判斷,傾倒紙錢灰燼入海之行為,僅須一人為之即已足够,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在場,主張被上訴人亦有將金紙灰燼倒入海中,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即無足取。本件火災既係因陳居新將尚有火星之灰燼倒入海中所引起,被上訴人僅參與焚燒金紙,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將灰燼倒入海中,被上訴人焚燒金紙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與陳居新連帶給付伊四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按在漁港區內不得任意投棄廢棄物,亦不得為其他妨害漁港安全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行為,漁港法第十八條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其夫在港區內焚燒紙錢,除違反前開漁港法之規定外,對於漁港內之設備及港內之其他船舶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依危險前行為之理論暨公序良俗之要求,被上訴人本應注意確認該灰燼傾倒時(不論由誰傾倒)是否已經完全熄滅,倘發現尚未完全熄滅,亦應立刻使其熄滅,此為被上訴人應盡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竟未盡此應盡之作為義務,甚至經人制止後,仍不聽勸,致使傾倒之未熄滅餘燼引燃海上油污,致生損害於他人,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間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至一○一頁),此與被上訴人應否負不作為侵權責任所關頗切,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