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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八一巷二八號房屋前之私有土地即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八六四地號(原為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五九之二五地號)為訴外人萬方孝琴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授權書並經公證在案。系爭八六四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以前即經上訴人以竹籬笆與鄰地分界,空地連同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作為幼稚園兒童玩耍場所。詎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竟以上訴人所有之前揭竹籬笆係實質違建,派拆除大隊將上訴人所有之竹籬笆及鐵門均予毀損,並任由無地役權之人通行迄今。經上訴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雖經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然經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蒙函轉有關單位派員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實地會勘結果,上訴人之前開八六四地號土地並非既成巷道,自此日才真正確定上訴人受到損害。況上訴人所有之竹籬笆係臨時性質,高度僅有一‧五公尺,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建業承造,故上訴人所有之竹籬笆並無違建可言。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竹籬笆,致上訴人受有地價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二萬元,竹籬笆及鐵門之損害五萬元,精神損害十三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先後函請被上訴人協調理賠,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七百萬元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僅就地價、竹籬笆及鐵門之損害合計六百八十七萬元提起上訴,請求精神損害十三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八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一年間拆除其所有之竹籬笆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被上訴人拆除竹籬笆之行政處分係合法之行政處分,亦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其請求賠償之數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拆除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八一巷二八號房屋前私有土地即台北縣中和市○○段八六四地號之竹籬笆及鐵門,致上訴人受有地價之損害六百八十二萬元及竹籬笆、鐵門之損害五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五千元),其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經會勘後始知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拆除其所有之竹籬笆,並曾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則上訴人至遲應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時即已知悉其有損害發生。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六百八十七萬元,自屬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誤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主張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所提起撤銷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竹離笆及鐵門之處分之行政訴訟敗訴,係因採信被上訴人所辯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所致。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經有關單位共同會勘,證實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被上訴人仍不予補償。上訴人在本里里長處獲悉上述會勘紀錄文件,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期限之規定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六十二頁)。是否意指有關單位共同會勘,證實系爭土地非「既成巷道」後,上訴人始確知被上訴人上開強制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竹籬笆及鐵門之行政處分,實已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究係於何時知悉上開會勘之結果﹖此與判斷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攸關。原審未詳加推敲,進一步調查認定,徒憑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萬方孝琴所有,上訴人提出之萬方孝琴授權書係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所作成,其委任之權限欄僅記載委託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繳納稅金及領取徵收金暨地上物之處理(見第一審卷第十頁),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並未在該委任範圍。且上訴人逕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而非以萬方孝琴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自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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