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 上訴人
-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尤春共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戊○○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拓寬道路需要,經奉准由屏東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公告(下稱第一次公告)徵收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屏東縣恒春鎮○○路四八號房屋。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已領取地上物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後,認是項補償金偏低,遂提出異議。惟經複估結果,應發放之地上物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合計僅為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乃由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公告更正。被上訴人就溢領之八十四萬六千零十二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於伊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及被上訴人丁○○、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上訴人乙○○、甲○○、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補償費之發放,係徵收程序之一部,屬行政處分性質,並未涉及私權之爭執,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調查估價表、屏東縣政府函、補償費清冊、獎勵金清冊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對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查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更正公告後,被上訴人已於公告期間一個月內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書面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異議,有異議書乙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地政科地權股股長林俊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既已循行政救濟程序對估價提出異議,由屏東縣政府依法處理中,則其究竟有否溢領?溢領金額若干?均須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始能明瞭,上訴人未俟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為提供人民與政府機關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給付之訴謀求救濟。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徵收補償費,固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惟其既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提起,依上說明,普通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按修正行政訴訟法係在原審法院就本件已為終局判決後始施行)。次查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除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外,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不因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提出異議或行政救濟程序而異。查屏東縣政府第一次公告徵收被上訴人共有房屋之地上物補償金為三百四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嗣更正公告應發放之地上物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為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第一次公告既經更正,則於更正之範圍內自已失效。被上訴人就該失效部分所受領之八十四萬六千零十二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項金額。原審以被上訴人已依行政救濟程序對估價提出異議,認上訴人未俟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