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 上訴人
-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豪
- 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 被上訴人
-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源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萬象大廈住戶公約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萬象大廈三樓為上訴人經營之停車場,共有三十一個停車位,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調整為每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合計每月一萬八千六百元,因上訴人拒繳,除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一月部分,業經伊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外,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所欠繳之管理費為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伊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元,及其中五十二萬零八百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一萬八千六百元自同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伊一萬八千六百元,並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管理費應按管理受益之程度訂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三樓之停車場,除電梯外並未提供任何服務,自不得比照一般住戶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逕自調漲管理費,漲幅達百分之二○二並不合理;且伊已聲明退出管理委員會,自無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萬象大廈住戶公約(下稱住戶公約)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萬象大廈三樓為上訴人經營之停車場,共有三十一個停車位,八十三年五月間經伊決議通過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調整為每月每車位六百元,合計一萬八千六百元,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又拒繳管理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按,堪信為真實。次查住戶公約第十七條規定,全體住戶應依受益程度分攤管理費,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該公約既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費之收取,則管理委員會依受益程度所為調高管理費之決議,對上訴人自有拘束力。上訴人雖謂其停車場之性質與一般住家或辦公使用之住戶不同,伊未享受供水、排水、化糞……等服務。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住宅及辦公室用戶之管理費未調漲,伊之管理費卻由每坪二十三元調整為四十六‧五元漲幅達百分之二○二,顯非合理云云。惟查上訴人之三樓停車場仍使用部分公共設施,而上訴人自行雇用管理員負責該停車場收費、清潔車道及門禁管理,與一般住戶須負責自家之清潔、安全無異,至於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之項目與其他住宅、辦公室使用之住戶雖有差異,惟其係營業性質,出入客戶使用電梯、樓梯頻繁,管理不易,亦有別於住宅住戶,而經調整管理費後,住宅住戶每坪每月四十九元、營業戶每坪每月六十五元,上訴人之停車場每坪每月四十六元,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仍較其他住戶為低,並無偏高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且被上訴人之大廈住戶公約第四條,亦規定住戶代表每年改選一次,住戶代表之職權包括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會委員,顯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為一年,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法改選委員(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從而被上訴人之委員及主任委員是否依法或依約定每年改選與李源鴻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攸關,自待先予釐清。次查前開住戶公約第十七條規定,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住戶按其受益程度分攤,各住戶應依章繳納,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依上開規定意旨,管理委員會自應按各住戶不同受益程度制定繳交管理費用之辦法,再按該辦法要求各住戶繳納應繳之管理費用。故被上訴人是否已依該規約制定辦法,與其得否片面調整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用有關連。上訴人亦抗辯:所謂「受益程度」實指享受大廈公共設施及管理會服務之多寡標準而訂,管理會對一般住戶有十二項服務(即排水、給水、水塔、蓄水池、化糞池、清潔工、守衛、信箱、公共照明、緊急電源、消防設備、公共電梯),對三樓停車場部分則僅有電梯一項服務……,所以被上訴人應考慮停車場性質之差異,不應以提供其他住戶生活所必須而伊根本不須甚至不可能使用到之服務,並藉口使用與否悉聽尊便,而強迫伊參與分擔其他住戶之費用,被上訴人違反住戶公約第十七條之意旨,片面地針對伊調漲管理費約百分之二○二,濫用權利等語(第一審卷第二○頁、原審卷第十九-二○頁)。原審未深入調查,並敍明取捨意見,僅以經調整後,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仍較其他住戶為低,並無偏高等語,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