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 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乙 ○ ○
丁 ○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六號土地,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為伊與被上訴人乙○○、丁○○所共有,應有部分伊二分之一、乙○○、丁○○各四分之一;又前開土地上建號一四三號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街八之一號房屋,為伊與被上訴人甲○○○、乙○○所共有,應有部分伊二分之一、甲○○○、乙○○各四分之一。上述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裁判分割。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前手莊氏四兄弟即訴外人莊龜里、莊獅、莊壬癸、莊城已於日據時代昭和二年一月三十日就系爭房地訂有「鬮分合約字」,已達成分割之協議,依光復前臺灣地區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規定,是項分割之協議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光復後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分別共有,亦不影響前已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之效力,上訴人即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依上開鬮分合約字之約定,系爭房地應按原物分割,將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㈠、㈡部分分歸伊所有,同附圖所示㈢、㈣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伊無庸補償上訴人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廢棄,仍為變價分割,而就土地部分按上訴人十分之四,乙○○、丁○○各十分之三,房屋部分按上訴人十分之四,甲○○○、乙○○各十分之三之比例分配價金,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及如上權利範圍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雖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前手莊龜里、莊獅、莊壬癸、莊城已於日據時代就系爭房地訂有「鬮分合約字」,達成分割之協議,其中莊城即上訴人之父莊添丁之偏名,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規定,不待登記即生分割之效力,上訴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請求分割云云。惟查該「鬮分合約字」上之莊城,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尚難認係上訴人之父莊添丁,自不能因其貼有日據時代之印花,即認莊添丁曾簽訂該「鬮分合約字」。系爭房地既登記為兩造共有,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查系爭土地上建物,係一老舊平房,臨新竹市○○街,共分四進,其中附圖所示㈠、㈡部分之房屋內部相通,由被上訴人用以經營餅舖;附圖所示㈢、㈣部分之房屋內部亦相通,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然與附圖㈠、㈡部分則無通道相連,進出均由相鄰之同所第二六七號土地上約一公尺寬之巷道通行。因系爭房屋面寬僅四‧三○公尺、縱深達二七‧七七公尺,倘以原物按臨長安街之正面縱向分割,則兩造間可使用之房地寬度僅二‧一五公尺,土地益見狹長,將嚴重影響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倘將附圖㈠、㈡與
㈢、㈣之房地按使用現況橫向分割,則取得附圖㈢、㈣之房地者,即屬袋地,依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將無建築線可供指定而難以申請建造執照;又系爭土地與房屋共有人不盡相同,如按原物分割,甲○○○僅分得房屋,而無土地,丁○○僅分得土地,而無房屋,將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益形複雜。是以依系爭房地之地形、地貌而言,實不適於原物分割,應予變賣,分配價金與兩造較為適當。附圖所示㈣部分房地,係上訴人之前手向莊龜里所購買,而附圖所示㈠、㈡部分房地,則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向莊獅、莊壬癸所購買,因附圖所示㈠之房地面臨新竹市○○街,其餘部分依序相毗連,依經驗法則,其價值當以㈠部分最高,其次為附圖所示㈡、㈢、㈣,是以被上訴人之前手向莊獅、莊壬癸購買附圖㈠、㈡部分房地所付出之價款,自高於上訴人之前手向莊龜里購買附圖㈢、㈣部分房地之價款,且兩造之各該前手既購買特定位置,並非單純購買應有部分,對現況已有認識,各自占用數十年,幾近單獨所有,為尊重現實,並維衡平,自不宜抽象平均分配,參諸上訴人曾主張分得附圖㈠、㈡部分房地者,應按每坪新臺幣二十萬元補償分得附圖㈢、㈣部分房地之人等一切情狀,前後價值顯然有別,故認系爭房地變賣後,應按土地價款部分,乙○○、丁○○各十分之三,上訴人十分之四;房屋價款部分,乙○○、甲○○○各十分之三,上訴人十分之四之比例分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始得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在變價分割,則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又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分割之合意外,在採原物分割之情形,法院猶不受其拘束,更遑論變價分割。本件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兩造或其前手曾有將來按分管部分分割之合意,原法院僅以兩造分管之房地,其購買時被上訴人分管部分價值較高(未慮及共有人各就分管部分數十年來所獲之經濟效益高低),即認得不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